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12號

原告 賴俊汎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 律師

被告 黃靜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9時46分許至12時止,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111年4月15日9時46分許至12時止許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款項,並容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乃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加害行為之人,退萬步言,即便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但按其情節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亦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而匯款共3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確實已經受領上開款項之利益,且其所受利益與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之行為間,具有財產上之直接損益變動關係,兩造互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獲有利益,於雙方間並無法律上之給付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謳騙而為匯款之事實,有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詐騙集團成員與原告間已有效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確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發生,且被告受領30萬元之給付利益,乃欠缺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此外,不當得利之成立,原不以受益人構成侵權行為為要件,縱認被告並無共同或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就兩造間已成立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不生影響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3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為被告係因辦理網路貸款,而被詐騙集團騙取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提供該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或係共犯之事實,故做成不起訴處分書,且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亦不能認定被告於本件有何過失可言,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又系爭帳戶於原告受詐騙時係遭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縱認被告並無共同或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就兩造間已成立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不生影響,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3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原告聲請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22號、第22348號刑事偵查卷宗,惟查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或過失提供該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或係共犯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本院認無調閱上揭刑事偵查卷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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