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鄉○○街與信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旋貿然直行穿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穿越,甲○○見狀因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側處遂與乙○○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右前側處發生碰撞,使乙○○英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內踝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被告車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該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為村里道路,復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直行穿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雖告訴人乙○○亦疏未注意讓車,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情況減速謹慎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乙○○駕駛輕機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警員丙○○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證人丙○○所製作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載明被告等情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