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葉道政
複代理人 吳幸昆
謝勝偉
被 告 曾次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路往土城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呂涵
所有並由訴外人 呂龍喜 駕駛之ANP-88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383,545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其過失所致不爭執,且對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沒有意見,惟對原告之請求則以目前沒有
錢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行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保
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對零件折舊後
金額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未為爭執,惟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則
辯稱目前沒有錢賠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
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2,28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2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