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2679號
原 告 程麗庸
上列原告與被告 程麗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予原告等語。茲查,前揭聲
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業如前述,參酌105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
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重
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1,400元,及依「
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
列鋼筋混凝土建物之年折舊率為1.5%,而系爭房屋於107年
2月起訴時,屋齡為35年5月,及系爭房屋面積為平方公尺
等情,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2,388,745元(計
算式:建物單價31,400元×【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
35.42年)×建築物面積162.31平方公尺】=2,388,7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當可以該價值作為本件請求返還租賃
物部分核定標的價額之依據。
四、至於前揭聲明㈡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基上,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388,7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惟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用144,352元,此有本院之收據1張在卷為憑,其溢繳部
分119,691元,應予返還。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