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45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國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劉國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
107年4月30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涉嫌竊盜、毀損罪嫌,而有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再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國才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51號卷108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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