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81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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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81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一號
自訴人凱東利國際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代表人丁○○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住香港北角城花園四座九A,被告乙○○住苗栗縣○○鎮○○路○○○號,其居所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被告甲○○住台北縣中和市中和市五○一巷十號二樓,而被告三人之犯罪地係在高雄市及台北縣中和市,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另自訴人雖聲明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復當庭撤回自訴及移送管轄之聲明,有撤回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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