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核與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相符,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是依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將侵占金額與告訴人所投保之職務保險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分期償還,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情狀,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及聲請人之求刑及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併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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