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大鵬華城新村社區警衛室前,因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契約糾紛,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手背腫傷三乘三公分、左手第五指近端擦破傷,因認 詹堯順 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燁山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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