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工程吊車駕駛,以從事駕駛吊車從事山壁噴漿工作為業務,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時許(原審判決誤為同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南橫公路一百四十六公里二百二十公尺處,駕駛吊車從事山壁噴漿工作時,本應注意駕駛吊車應保持吊車及吊籃平衡,卻疏未注意,操作吊車之吊籃下降速度過快,使得該吊籃過度搖晃而傾倒翻覆,造成吊籃內之工作人員甲○○、 石國華 隨吊籃摔落,甲○○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左前臂深裂傷三公分、臉部挫傷併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石國華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右
肘骨內側上骨折、右踝距股骨折等傷害(石國華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石國華證述詳盡,此外復有照片二幀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操作吊車吊籃下降速度過快,吊籃因玵過度搖晃,無法平衡翻覆,致該吊車吊籃內之工作人員甲○○、石國華隨吊籃摔落。又被告為工程吊車駕駛,自應注意吊車之吊籃升降操作應力求平穩,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率藍快速下降吊籃,致吊籃過度搖晃而翻覆,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左前臂深裂傷三公分、臉部挫傷併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傷害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又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工程吊車之司機,從事工程吊車操作業務,為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具備吊車執照,且未賠償告訴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億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