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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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台(均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貳仟捌佰玖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數次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犯行,可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復為圖小利,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嚴重漠視法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二台(均含IC板一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營業所得二千八百九十元,係被告所有,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 字第 4799 號判決(93.10.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上 字第 821 號(94.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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