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
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異議聲明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則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盛得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盛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 黃任鴦 」,且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十九分許,由 楊文海 駕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三七二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第八警察隊田寮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受處分人盛得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以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一、罰鍰新台幣一十九萬元整,罰鍰限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前繳送(吊扣汽車牌照請繳送號牌及行車執照);(二)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易處逕行吊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等情,有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盛得公司基本資料核閱屬實。嗣本件異議人「甲○○」、「乙○○」二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共同具狀聲明異議,惟本院細繹該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其稱謂欄係記載「盛得交通有限公司」與「豐樺工程有限公司」,姓名欄部分則分別載明為「甲○○」、「乙○○」,撰狀人部分亦僅填載「甲○○」之署名,欠缺盛得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黃任鴦之印章,足見本件聲明異議當係「甲○○」、「乙○○」以其本人名義所提出者無訛。準此,本件異議人即「甲○○」、「乙○○」既非原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盛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即無聲明異議之權,是渠等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揆諸右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此與盛得公司合法提出異議,然未經合法代理,而得補正之情形不同)。職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