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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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抗告人望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萬天 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瓊云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先位之訴)時,聲明求為命相對人於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萬元之同時,應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其之判決。第一審為抗告人勝訴判決後,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則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為擔保其向相對人借款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備位聲明雖與原訴之訴訟標的為選擇,惟因其原訴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而無需繳納上訴裁判費,其追加部分無從與原訴合併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追加之訴既屬上訴後之新主張,應依備位之訴定其於上訴程序所追加利益之價額。抗告人追加之備位之訴,性質上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且所供擔保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八百零五萬二千元為準,應徵之該審級裁判費為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因而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示抗告人應於五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
惟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不論原告於何一審級起訴主張,均有適用。本件抗告人於第二審所為追加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法院認抗告人所為備位聲明係上訴後之新主張,應另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持見解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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