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訴人 張瓊云 被上訴人望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萬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4年
2月25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人係就本院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聲明不服,性質上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又本件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180萬元,擔保物價額為805萬2000元(土地部分:公告現值7萬0875元×面積(64+48)平方公尺+建物部分:課稅現值11萬4000元=805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55至58、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5萬2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2萬11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