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羣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羣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羣山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六千元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0二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時至十四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下福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再於同日二十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神壇內食用含酒精成份之燒酒雞,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七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北路口,因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欠佳之情形,為警攔檢並於二十一時二十二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且在查獲時態度呈呆滯木僵,復未通過直線、平衡及同心圓檢測,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郭羣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因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嗣具狀否認被訴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從事體力勞動工作,在工作之餘飲用含酒精飲料應屬常事;伊在為警查獲後,警員並未等待十五分鐘,亦未令其漱口,若警方能讓其休息、漱口再為檢測,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0.0六二八之代謝率計算,應可降至0.五五科以刑責之標準以下,是其與警方配合酒測,反遭訴究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郭羣山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二十三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十、十一、十七頁),堪予認定。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實務上係參考德、美二國之實證研究結果為認定標準,亦即,對於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因其駕駛人之肇事機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或以上),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六二八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二十一時二十二分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五六毫克,已逾上開公共危險之標準。再依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自當日十八時三十分開始騎車(見偵卷第五頁),復於偵查中改稱伊於同日二十時許又服用含酒精食物,於二十一時再騎車;姑不論第一次酒駕期間,即以第二次飲酒之時間(即同日下午二十時)計算,被告係於同日二十一時七分為警查獲,嗣於二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始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九頁),則被告於查獲後至實施酒測之時間,顯逾十五分鐘,被告指未予適度休息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每小時0.0六二八,固為我實務界所採,但此係依查獲時之檢測值,逆推其「實際酒駕」之呼氣酒精濃度。易言之,被告為警檢測時之呼氣酒精度為每公升0.五六毫克,則其「實際為酒駕行為」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當更高於此。被告以其為警攔查後,「立即」實施酒測,未予適當休息,致其酒測逾越標準,顯係誤解上開代謝率之含義。
㈣、況被告係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操控欠佳情形為警攔檢,在查獲時有呆滯木僵之狀態;而在直線測試(以長十公尺之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部分,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且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需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在同心圓檢測時,亦無法完成繪圖,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十一、十二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雖已代謝至每公升0.五六毫克,肢體動作仍無法協調平衡,已足以影響其適切操控車輛之能力,而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遑論其在實際駕車行為時之狀況。
㈤、被告雖具狀執前詞置辯,然實施酒測時予以休息、漱口,係避免酒後立即測試,因恐口內尚有殘酒停留,影響酒測值,為杜絕爭議,始予警員上開規範。但依被告自承其飲酒時間在下午二時許結束,晚上八時許再服用含酒精成分食物;而依卷附酒測紀錄,其係於同日二十一時七分為警攔停,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二分檢測,自無因未予休息、漱口,致口內殘酒影響酒測值情事。況酒測值僅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標準之一,其他另有警員之觀察紀錄表,直線、平衡、同心圓檢測等資料在卷相佐(見偵卷十一、十二頁),被告執上開情詞置辯,顯屬無據。
㈥、又酒醉駕車係犯罪行為,其對公眾發生危險之程度,與其係藍領、白領階級,或因工作後一時放鬆心情之飲酒,抑或一般應酬無關。不論其因何種原因飲酒,飲酒後即不得駕駛,此為常識,尤以被告已多次因酒駕為警查獲,經法院論罪科刑,對此不能諉為不知。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是配合進行酒測係駕駛人行政法上之義務,被告竟稱係配合始受罰,寧有是理。而被告在偵查中對攔查並無異議,表示認罪並願接受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係第三次酒駕,檢察官諭知不宜以緩起訴處分,始再執此爭執,是被告上開辯解俱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行為後,逾相當時間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肢體動作無法協調平衡,已足以影響其適切操控車輛之能力,而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郭羣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九十七年間兩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且近來因酒醉駕車肇事,死傷頻傳,政府除透過媒體大力宣導外,迭次加重酒駕罰責,而被告不僅第三次酒醉駕車,且對酒後駕車之違法認知觀念偏差,顯見先前二次之刑責及政府之宣導均不足生警惕,難生嚇阻效果;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