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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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551、1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文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3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連同上開原審法院88年度易字第389號所判處之刑,送監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上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綽號「 阿賢 」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火吸食,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又於100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段143巷27號2樓居處,以同上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5月14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為警盤查,經警查獲其同行友人 劉怡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將王文達帶回警局採尿;又於100年6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為警查獲在場之 張天祥陳肇昌王志浩 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並將王文達帶回警局採尿,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40頁背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1日尿液檢體編號05102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6月27日原始編號E-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102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945卷第7、9頁、100年度毒偵字第2937卷第60、61、86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
26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945卷第28至31、37至42、67至68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文達各次施用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審酌被告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紀錄、科刑情形及上開各情,認以宣告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上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長期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顯對毒品產生極深之依賴,實需較長期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輔以獄所之治療配套措施,藉以斷絕此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藥物,是原審僅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有期徒刑5月,尚嫌較輕;再者,原審於量刑理由中固闡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等情事,惟理由後段僅泛稱: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未就此部分審酌量刑之準據,逐一敘明其具體情形,則此部分裁量是否妥適,自亦無從據以斷定,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亦有欠備云云。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審酌被告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紀錄、科刑情形及上開各情,認以宣告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上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難認有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徒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不同種類毒品之前科,認原審所量處之刑過輕云云,要屬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予爭執,尚無可採。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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