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瑞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瑞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參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葉瑞鴻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入所執行,嗣因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畢在案。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5年內即102年2月25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處,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再以該針筒注射其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其在新北市○○區○○路與思源路口處見警攔查,一時心慌,乃將口中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含袋毛重0.4304公克)丟置在地,為警發覺而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64334號)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瑞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瑞鴻於本院審訊時坦白承認,且其於102年2月2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64334號),係由其親自排尿及封印,其對採尿過程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據,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0日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照,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嗎啡之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時,即可認定海洛因類藥物存在,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從而,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等藥物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檢出濃度為1,219ng/mL,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前開尿液檢體中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確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可資佐憑,而該白色粉末(驗餘含袋毛重0.430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偵查報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資參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8年12月25日入所執行,嗣因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業於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0年10月25日因另案徒刑執畢而遭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葉瑞鴻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迨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畢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係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顯見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薄弱,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含袋毛重0.4
304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屬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026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