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61號聲請再審人 程予謙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與101年10月11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整,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由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就本院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均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