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家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家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家文因犯偽造署押(聲請書誤載為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彭家文因犯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偽造署押││││││├────────┼──────────┼──────────┼──────────┤││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0.08.18│101.03.16│100.11.17││││││├────────┼──────────┼──────────┼──────────┤││││││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1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1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39號│字第1644號│字第1527號、101年度│││││偵字第13237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775號│101年度簡字第2361號│101年度簡字第58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04.30│101.04.16│101.11.23│├───┼────┼──────────┼──────────┼──────────┤││││││││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775號│101年度簡字第2361號│101年度簡字第5854號││判決││││││├────┼──────────┼──────────┼──────────┤││判決│101.05.29│101.07.07│102.05.09│││確定日期││││├───┴────┼──────────┴──────────┼──────────┤│備註│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與編號4經原判決定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日,新北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4138號執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011││││號執行│└────────┴─────────────────────┴──────────┘┌────────┬──────────┬──────────┬──────────┐│編號│4│││├────────┼──────────┼──────────┼──────────┤││││││罪名│傷害││││││││├────────┼──────────┼──────────┼──────────┤││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11.17││││││││├────────┼──────────┼──────────┼──────────┤││││││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527號││││││││├───┬────┼──────────┼──────────┼──────────┤││││││││法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8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11.23│││├───┼────┼──────────┼──────────┼──────────┤││││││││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854號││││判決││││││├────┼──────────┼──────────┼──────────┤││判決│102.05.09│││││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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