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1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 得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
1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理由欄內關於如附表所載之誤繕部分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關於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及裁罰內容為何,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本件違規時間、裁罰內容之記載,應係誤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依前開說明,茲予以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
┌──┬───────────┬───────────┐│編號│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誤繕之│更正後之正確內容│││內容││├──┼───────────┼───────────┤│1│理由欄一第3行、三㈠第│左列關於本件違規時間之│││4行及三㈡第6行,關於│記載均應更正為「100年│││本件違規時間之記載誤寫│12月7日」。│││為「100年12月27日」。││├──┼───────────┼───────────┤│2│理由欄三㈣第7行,關於│左列關於本件裁罰內容之│││本件裁罰內容之記載誤寫│記載應更正為「裁處受處│││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分人罰鍰10,800元,吊銷│││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