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上訴人 藍國鑫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 律師被上訴人 蔡宜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5400分之3050,及對應同地段48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即臺北市○○區○○路○段○○巷23、25、27、29號等三普名人大廈地下2樓編號70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全部產權,伊已依約給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96年12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 藍仁佑 。詎訴外人 郭秀娟 於100年初向伊宣稱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19分之1(即系爭停車位3分之1產權),並請求伊買回或賠償其損害。經伊調閱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後,始知三普名人大廈建築完成後,每戶就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為73分之1即219分之3,被上訴人實應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19分之3予伊,而非219分之2(即系爭停車位3分之2產權),被上訴人顯未盡買賣契約關於權利無缺存在之擔保責任。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現無所有權,不可能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19分之1予伊,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19分之3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且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尚有另一位共有人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19分之1,致伊無從考慮是否購買,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藍仁佑與郭秀娟已於100年6月17日達成調解,由藍仁佑以85萬元購買郭秀娟所有系爭停車位3分之1產權,被上訴人違反瑕疵擔保責任,致伊受有額外支出此價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8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停車位一部分產權,當時法院拍賣公告註明是一個停車位,伊再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停車位另一部分產權。嗣伊透過仲介公司將登記在伊名下之停車位產權出售,當時市價約280萬元至300萬元,因委託銷售一段期間無法出售,伊方同意降價以2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三普名人大廈每戶就地下室停車位取得之面積不同,伊出售系爭停車位時,無告知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產權方式之必要,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並提供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伊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予上訴人,伊使用系爭停車位近10年期間,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停車位共有人郭秀娟對伊主張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事後向郭秀娟購買產權,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2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5400分之305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藍仁佑。藍仁佑於100年6月17日與郭秀娟就系爭停車位糾紛達成調解,由藍仁佑以85萬元向郭秀娟購買系爭停車位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5400分之1525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0至16頁)、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428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9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停車位時,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停車位尚有1位共有人,致共有人郭秀娟於100年初向其宣稱就系爭停車位有3分之1產權,藍仁佑因而以85萬元購買該產權,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85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停車位究係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建物持分或系爭停車位全部產權?㈡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之停車位?被上訴人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萬元,有無理由?茲詳述如後:
㈠查被上訴人係於87年12月8日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債權人高
天浩與債務人 張榕珍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標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5400分之1525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19分之1,於同月19日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88年1月5日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另於96年6月5日向訴外人 張劍珍 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5400分之1525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19分之1,於同月2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於96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365400分之305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合計為219分之2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34至44頁)、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第62頁)、建物所有權狀(原審卷第61頁)在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當時委託仲介出售停車位係出售編號
70號停車位1個,買賣停車位之全部應為常態,探求兩造締約之真意,被上訴人應非僅出售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建物持分,應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19分之3等語。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託仲介公司之職員 羅雪梅 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委託美商ERA(易而安)不動產大安延吉店出售系爭停車位時,有帶伊去看停車位的位置,被上訴人未告知停車位的持分是多少,有簡單跟伊說明先後購買停車位權利的情形,也有提供所有權狀,伊有調取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帶上訴人與配偶去看停車位,並將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交給他們閱覽。被上訴人僅說停車位原本是自己使用,要把它賣掉,未說明停車位持分只有所有權狀上之記載,亦沒有清楚告訴伊權利不是整個停車位的面積。依建物登記謄本可算出車位面積是7.17坪,被上訴人當時有提出管理委員會出具的同意書給伊等語(原審卷第47至48頁),並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5頁),參諸系爭契約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為三普名人大廈地下2樓編號70號停車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5400分之305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19分之2,權利範圍並以地政事務所登記簿記載為準(原審卷第10頁),另證人羅雪梅製作之屋況資料表、產權結果調查表(原審卷第51、52頁)亦均記載車位獨立權狀(約)7.17坪,且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後,直至100年5月間方有郭秀娟出面主張對停車位有產權存在各情,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委託出售三普名人大廈地下室之停車位確係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建物之持分(建物持分約7.17坪)甚明,非如上訴人主張之出售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19分之3。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停車位對應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為219分之3,及系爭停車位尚有其他共有人存在,則被上訴人認知其使用之系爭停車位並無其他共有人,將其所有產權全部出售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明載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土地、建物權利範圍,自無反捨系爭契約文字,而解釋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停車位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19分之3。是被上訴人抗辯係將其所取得之系爭停車位之土地及建物之產權全部出售,堪以信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買賣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應為219分之3,非219分之2,自非可採。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49條、第353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出售停車位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365400分之305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為219分之2,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其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藍仁佑,並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上訴人使用,顯已履行其依系爭爭契約所負之出賣人義務,核無上訴人所指尚有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之情形,而已依債之本旨給付。雖郭秀娟對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3分之1產權(分管使用權),然尚非對被上訴人所出售之買賣標的物(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5400分之305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19分之2)主張權利,難認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有權利瑕疵之情形。是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藍仁佑向郭秀娟購買系爭停車位3分之1產權之價金85萬元,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將所有系爭停車位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出售,依系爭契約約定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使用,尚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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