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林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林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林易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35號)及函請併案審理(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 劉學弘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4年10月4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前,由被告把風,劉學弘則徒手竊取乙○○所有腳踏車1台,嗣即時為乙○○發現,通知鄰人 謝興桂 追捕,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佐)。
三、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乙○○、證人謝興桂、劉學弘之證詞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為其依據。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偷腳踏車,是劉學弘說要去借,後來他就騎1台腳踏車過來,伊就坐上去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事前沒有看到偷其腳踏車之
人,看到時腳踏車已被偷走,其看到是身穿白色上衣穿黑色褲子男子(即劉學弘)騎腳踏車附載1名身穿黃紅色上衣之乘客(即丙○○)離開等語。證人謝興桂於警詢中證稱:乙○○叫我說腳踏車被人偷走趕快騎機車追,我才知道他腳踏車遭竊,當時我在園內工作,看到劉學弘騎1台溜溜車經過,丙○○用走的跟在後面,約二分鐘就聽到乙○○喊腳踏車被偷,就看到劉學弘、丙○○共騎1台腳踏車逃逸等語。是證人乙○○及謝興桂均不知被告有無下手行竊腳踏車或有無把風行為。
㈡而共犯劉學弘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提議行竊腳踏車,也是
其去牽腳踏車,其牽腳踏車時,被告在場,正在往外走,偷完腳踏車後由其騎乘,被告坐後座;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與被告約著要去玩,本來步行,後來其說累了,要去借車,被告說這裡沒有認識的人不可能借到車,被告就自己往前走,後來看到被害人家門口有1台腳踏,其先喊,看沒有人就牽走腳踏車,並騎過去叫被告上車等語;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剛開始不知道其要偷腳踏車,也沒有幫其把風,他只是走他的,然後其騎腳踏車經過他旁邊,把他載走等語。足見被告事前並未與劉學弘共謀行竊腳踏車,並推由劉學弘下手行竊,亦未為把風行為,自難認其應與劉學弘共負竊盜罪責。
㈢至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
該遭竊之腳踏車業經乙○○領回及遭竊之現場狀況,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被告涉嫌於94年10月19日11時及同日17時,在台東縣池上鄉錦園村新開園164之2號,徒手竊取 陳得嬌 所有鐵質水溝蓋6片,得手後將水溝蓋轉賣給吳瑞英,因認被告所犯此部份竊盜犯行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函請併案審理。惟本件業經判決被告無罪,是併案部分自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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