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九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乙○○夥同 米延祥 (檢察官另行偵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應菜埔二一一號後側,由乙○○在車上把風,米延祥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利用自備之鋁梯,剪斷甲○○所有之電纜線三條(每條長度約一百八十公尺,合計約五百四十公尺,價值約新臺幣四萬二千元)而竊取之,嗣經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查獲,當場逮捕乙○○,米延祥則趁隙逃逸。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