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49號原告 林吉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9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6255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林文淵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金
樹,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10月24日令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8月19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巷家樂福停車場出口處駛出,欲右轉寧夏路時,與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直行,由 彭慶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員警依據現場資料,以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為由,掣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1年9月1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6255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1年8月19日13時1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寧夏路家樂福停車場駛出,欲右轉時,遭沿寧夏路由北往南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經大同分局員警 吳孟彥 到場處理後,認定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惟事實上,伊車被撞擊前係靜止狀態,此時彭慶隆所駕駛之0597-YA號自用小客車距伊車至少有10公尺,且該車有緊急剎車,但仍撞上伊車,足見當時彭慶隆駕駛0597-YA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速相當快,且有疏失。另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錯誤百出,警察據此判定違規責任,其之判定自亦係有誤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等資料所示,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上開汽車從停車場出入口右轉之事實,另據監視器攝錄畫面顯示原告上開車輛擬右轉時,未停下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原告汽車自停車場出入口駛出要右轉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8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詳。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倘小型車駕駛人係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應處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㈡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寧
夏路家樂福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右轉時,與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直行,由彭慶隆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卷第45-48頁),並有監視器攝錄畫面之光碟在卷可稽。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內容:「一輛汽車於00:01自家樂福停車場駛出而停於家樂福停車場出入口並打左轉燈,於00:02啟動左轉行駛於寧夏路,00:04有車號0000-00汽車直行於寧夏路(北南走向),
00:06原告所駕駛之汽車自該停車場駛出,旋即於00:07與0597-YA汽車相碰撞,碰撞後,原告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座之左前輪呈右轉狀態、前車頭保險桿掉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卷第60-61頁),該勘驗筆錄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自承:「我當時是看到我左側車子駛來,我就把車子停下來,接著0597-YA汽車就撞上我的車」等語(見卷第61頁),足徵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自家樂福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擬右轉時,未停車,讓直行車先行,至見0597-YA汽車駛近始停車,則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至原告雖復於101年12月21日具狀陳稱:「我的車子是要右轉,我停止等候的位置是在家樂福停車場出口處,看左邊無來車才開始左轉。」等語(見卷第69頁),惟原告係於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後始具狀表示上開陳述,且上開陳述與錄影光碟內容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取。另原告固主張0597-YA汽車車速過快、且有疏失,及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錯誤云云,然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否有錯誤,或彭慶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均不影響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告有原告上揭主張,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