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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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一號
聲請人眾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証峰鋼鐵有限公司設嘉義縣○○鄉○○村○○街○○巷○○號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四二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財產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復經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調閱提存卷及假處分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