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六號
自訴人己○○○○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自訴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自訴人己○○○○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邦銀行)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樓之鳳山分行資深襄理兼顧客服務專員,係受自訴人委託負責處理權責內授信案件之核定及超逾權責授信案之轉核、已核准授信案貸放之核定等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七年間,案外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紐新公司)透過與該公司熟識之被告之招攬,向聯邦銀行鳳山分行申請授信貸款,經聯邦銀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審核准予授信總額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貸款後,紐新公司於同年十月間動用部分額度,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欲再次申請動用授信貸款時,已逾原核准日期六個月,被告甲○○明知依規定應按月初報表對紐新公司之信用況狀辦理實地調查,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用中心(以下稱聯徵中心)查詢紐新公司之信用狀況,詎被告甲○○竟基於圖利紐新公司及加損害於自訴人之概括犯意,故意不在核貸前辦理實地調查報告,逕自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連續核准貸放紐新公司總計八千四百八十萬零一十二元之貸款,並延至同月三十日始辦理徵信調查,以隱瞞紐新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購買宏總公司股票,違約交割,積欠復華證券金融公司(以下稱復華證券公司)七千二百七十萬一千元之逾期清償紀錄。嗣案外人即聯邦銀行鳳山分行顧客服務專員庚○○於同月三十日,對本件授信辦理追蹤考核,發見紐新公司已有前開逾期紀錄,並在授信追蹤考核報告表填註建議鳳山分行密切注意鈕新公司營運狀況及資金調度,視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以保障聯邦銀行債權之意見,然被告甲○○明知紐新公司已呈現債信不良狀況,依規定應停止或減少貸放,詎其承前開加損害於聯邦銀行並圖利紐新公司之概括犯意,於同月三十一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實施調查報告表上填註:「˙˙˙該筆款項乃該公司向復華証金公司融資購買宏總股票因到期未能一次清償,該公司欲由質押之股票分批出售償還,雙方意見無法協調所致。現雙方已達成協議,由復華証金分批出售質押股票後遂批償還,且負責向聯徵中心註銷該筆逾放記錄。俟註銷後(近日內)會補查詢證明。目前該公司繳息、營運正常,且對本公司之外匯業務陸續會增加。本分行亦將密切注意該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隨時掌握其風險」之不實意見,致聯邦銀行之貸放作業部門職員陷於錯誤,因之於同年四月六日貸放給紐新公司一千三百九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總計紐新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向自訴人密集貸得九千八百七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而於繳息二、三個月即告延滯,嗣並宣告倒閉,使自訴人蒙受本金新台幣七千八百七十一萬一千四百零八元之損失(即貸放金額九千八百七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扣抵紐新公司二○○○萬元定存單及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存款後之餘款),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難律以本條之罪。上開意旨,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自訴被告有右揭背信之犯行,無非係以聯邦銀行顧客服務專員(帳戶管理員)制度實施要點、授信批覆書、企業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科目別、授信追蹤考核報告表物、授信戶核准明細查詢單、一般授信轉銷呆帳案件稽核報告、鳳山分行授信損失案件轉銷呆帳審核表及債權憑證、聯邦銀行獎懲動態通知表、被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紐新公司登記資料,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聯邦銀行鳳山分行擔任資深襄理兼顧客服務專員助理期間,與該分行經理 施明燦 、顧客服務專員 沈招印 一同前往鈕新公司招攬貸款業務,經聯邦銀行總行核准貸予鈕新公司一億元之貸款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及二十九日核定鈕新公司動用貸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鈕新公司於八十七年間之營運狀況非常良好,為各家銀行積極爭取往來之對象,分行經理施明燦為爭取鈕新公司之業務,才偕同伊與顧客服務專員沈招印一同前往鈕新公司招攬業務,在此之前,伊與鈕新公司並非熟識。又鈕新公司於八十八三月二十三至二十九日間申請動用貸款時,並無信用不良之訊息,伊係在不知鈕新公司有逾期紀錄之情形下,於聯邦銀行總行所核准之額度內核定撥款予鈕新公司,並非故意違背職務以圖利鈕新公司,且伊當時係擔任助理業務主管,並非業務主管,鈕新公司之實地調查報告非屬伊權責內之業務,而係由經理指派之資深顧客服務員專員負責辦理,伊並無故意延宕製作實地調查報告,以隱瞞鈕新公司之逾期紀錄。再者,顧客服務專員庚○○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完成鈕新公司之實地調查報告後,伊確實於翌日以電話向鈕新公司協理丙○○查訪,並據實加註上開意見,而鈕新公司亦同年五月清償復華證券公司欠款,另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六日之放款,非伊所核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任職聯邦銀行鳳山分行資深襄理兼助理業務主管,
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始兼任業務主管,負責權責內授信案件之核定及超逾權責授信案件之審核、已授信案件之核定等職務,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輪調職務表及業務主管執掌內容文件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一八二、一八三頁),是被告確係為聯邦銀行處理事務之人。至證人施明燦、沈招印雖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兼任作業主管云云,然渠等為自訴人之受僱人,彼此關係密切,渠等證詞恐係偏頗自訴人之詞,要難採信。
㈡證人即聯邦銀行鳳山分行經理施明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偕同被告與證人即顧客服
務專員沈招印主動至鈕新公司招攬業務之情,業據證人即鈕新公司副理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鈕新公司業績非常良好,為各銀行主動積極爭取之對象,本件貸款係鳳山分行之經理主動與伊公司之董事長聯繫爭取的,在本件貸款之前,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核與證人即紐新公司總經理丁○○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三八頁),並有紐新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各家銀行借款狀況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八四頁),足見被告辯稱本件貸款非伊所招攬,尚非虛佞。雖證人施明燦、沈招印均陳稱:本件係由被告招攬,因被告在亞太銀行高雄分行任職期間與該公司熟識云云,然渠等並未指明被告究係與紐新公司之何人熟識,渠等所陳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復參以本院依職權向亞太商業銀行函查結果,被告在復華銀行之前身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任職期間,並未負責鈕新公司之放款或徵信業務之情(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之復華銀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二)復高字第二五四號函),實難認證人前開所指屬實,自難據證人施明燦、沈招印前揭所言,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聯邦銀行總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核准紐新公司共計一億元之信用貸款,有
效期間為一年,此有聯邦銀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核准號碼七二八○二七號之受信批覆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又依聯邦銀行授信覆審作業規定,營業單位主管應指派對授信業務具有經驗之人員(如具有本行顧客服務專員資格者、符合本行顧客服務專員助理資格者等人)辦理覆審工作,且總經理權責以上核准之重要放款個案,自核准日起算,至少應每半年實地調查一次並於當月底前送稽核室,有授信覆審作業資料及流程圖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一一頁),依上開作業規定,紐新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請動用前開核准之貸款時,已逾核准日半年,聯邦銀行鳳山分行主管即經理施明燦應指定對授信業務具有經驗之人員如顧客服務專員等人對紐新公司辦理實地調查,是被告辯稱辦理實地調查之人員非伊所指派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又本件紐新公司之實地調查報告非被告負責製作之情,亦據證人施明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顧客服務專員不能覆審自己經管之案件,需由其他顧客服務專員覆審,故本件鈕新公司之實地調查報告由專員庚○○負責等語(見本院一五三、一五四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八十八年三月間伊兼任顧客服務專員助理,總行於每月月初印列將逾核准日六個月之貸款案報表交予分行做實地調查,一般在月中時即會指派何人辦理,伊記得當時之報表上記載伊負責製作本件實地調查報告,但不知是何人指派,因以前之業務主管 李碧珠 曾說實地調查報告只要在月底完成送總行即可,伊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做實地調查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七、二一八頁);及證人即聯邦銀行鳳山分行行員乙○證稱:實地調查報告在月底前製作完成提出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大致相符,顯見鈕新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請動用貸款前,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已指派顧客服務專員庚○○辦理本件實地調查報告,且因聯邦銀行上開覆信作業流程規定於月底前製作完成呈送總行即可,庚○○始於同年三月三十日辦理本件實地調查,並非被告在核定紐新公司申請動用貸款前,故意延宕不為前開授信覆審工作甚明。是自訴人指稱被告故意違背其職務,不對紐新公司之信用狀況進行調查即逕自放款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㈣被告核定紐新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二十五日及二十九日之動
用貸款申請,固有授信戶核准明細查詢單六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一八至二二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客戶申請動用貸款,並非被告一人核定即可,尚需經授信作業主管核准方可製作傳票撥貸乙節,業經證人施明燦證稱:客戶申請動用時,應檢附動用申請書及相關證件,再由作業部門查看有無額度,由顧客服務專員蓋章,拿給授信作業主管核准後,再製作傳票轉帳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並有聯邦銀行貸放程序規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放貸程序規定,顧客服務專員受理借戶動用申請,應即檢視債權憑證及其他何貸條件應備文件齊全後,請授信經辦員依電腦連線作業規定查詢借戶有無可用額度,並印錄於授信核准明細單上,如符合動用條件,應於授信核准明細單上簽注擬准動用紀錄,並由授信經辦填製授信貸放傳票併同其他應備書類,送請授信業務主管核定),顯見聯邦銀行於核撥貸款時,已有內部牽制規定,以避免濫行核撥貸款無訛,是尚難僅因被告核定紐新公司之動用申請,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圖利紐新公司之意圖。又紐新公司於同月二十三、二十四及二十五日之動用申請,均係 譚健文 負責授信經辦乙情,有上開授信戶核准明細查詢單可憑,而庚○○又係本件紐新公司實地調查之經辦人,有如前述,可見證人庚○○對紐新公司動用申請已逾核准日半年一事,知悉甚詳,依理應迅速製作實地調查,然因其認為聯邦銀行並未規定須做實地調查方可放款(見本院卷第二二○頁),遂按聯邦銀行上開授信覆審流程規定於月底製作完成,以致未發現紐新公司有逾期紀錄。是被告辯稱伊不知紐新公司有逾期紀錄,方在同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及二十九日核定紐新公司放款等語,尚非不可信。再者,紐新公司於同月二十四日之動用申請案,係由行員庚○○經辦,行員 鍾政道 經施明燦經理同意後才核定放款等情,業經證人鍾政道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四六四頁),足見被告辯稱伊未核定三月二十四日之放款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證人施明燦證稱:倘客戶申請動用時,已超過核准日期半年,作業部門的經辦將整個文件給授信作業主管看時,授信主管要注意看有沒無按總行規定做實地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可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當時之授信作業主管亦有疏失,尚難因此一連串之疏失而推論被告有圖利紐新公司及加損害於自訴人銀行之故意。
㈤又紐新公司積欠復華證券公司之股票款,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清償完畢,此紐
新公司償還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足見被告於譚健文製作之實地調查報告中填註:「˙˙˙該筆款項乃該公司向復華証金公司融資購買宏總股票因到期未能一次清償,該公司欲由質押之股票分批出售償還,雙方意見無法協調所致。現雙方已達成協議,由復華証金分批出售質押股票後遂批償還,且負責向聯徵中心註銷該筆逾放記錄。」之意見,自無不實可言,,是被告辯稱伊未故意加註不實意見等語,應堪採信。自訴人空言指稱自訴人指稱被告故意加註不實意見,使其行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四月六日放款予紐新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核定紐新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及二十九日之動用申請前,並未故意延宕本件辦理實地調查報告,以隱瞞紐新公司於同年二月間之逾期清償錄,其係在不知紐新公司上開之逾期紀錄下,於聯邦銀行核准之貸款額度內核定放款,其於主觀上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聯邦銀行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無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顯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自訴人自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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