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九號
自訴人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市○○路○○○○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劉逸寧 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代表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企業有限公司自訴不受理。
甲○○、丙○○無罪。
理由
甲、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云云。
乙、違反商標法部分:
壹、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甲○○、丙○○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
二、訊之被告甲○○、丙○○堅決否認有仿冒自訴人商標之行為,被告甲○○辯稱:「他們員工有到我公司買機器,那時八點多,有人拿機器去我那裡修理,我叫我客戶去外面和他們交易,我想那是不合法的,我們不做。」等語;被告丙○○辯稱:「該台伴唱機,並無自訴人音圓公司之商標」等語。經查:自訴人公司派人被告甲○○所經營之乙○○○企業有限公司所購得之盜版伴唱機及該伴唱機之包裝盒並未有告訴人商標之名稱及圖樣,有該伴唱機之包裝盒之相片在卷可按。再查:
(一)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乃先以列舉方式具體規定何謂商標之使用,亦即須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而最後再以「其他類似物件」概括地加以規定。依法學解釋方法,於同一條文內若分別有列舉和概括規定,概括規定在解釋上必須包含列舉規定中之特徵。以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為例,即條文中規定之「其他類似物件」必須如「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等同為有體物,且能使一般人於物理上能以肉眼直接觀察辨識出商標之存在,故「透過電腦主機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於法律解釋上應無法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類似物件」之文義所涵攝。
(二)行為人出售盜版光碟或卡匣時,並非以透過執行光碟或卡匣內之程式向顧客表示後,始為販售;而係由顧客直接要約後,行為人即單純交付光碟片或卡匣。故於交易過程中,行為人既未透過光碟或卡匣向不特定人展示前揭商標,來表彰其電腦光碟或卡匣之商品來源,故於客觀上自無以之供作行銷之用,主觀上更不會有以為供行銷之目的。是若單純販賣盜版光碟(尤其為雙面皆係銀白色裸片)、卡匣(外包裝上並無任何註冊商標)之行為,無論於主觀上及客觀上,應無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商標使用」可言。又所購入之盜版光碟片,若係透過第三人所重製,惟重製電腦軟體之過程,為免技術上之困難,或基於成本考量,自不另作任何之過濾,故其於重製電腦軟體之檔案同時,會一併複製有關展示商標圖樣之檔案,應屬無可避免之當然結果,就此尚難逕謂其為達行銷之目的而複製該等電腦檔案資料。如前所述,透過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皆無法將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商標使用」解釋成包含「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以遊樂器、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之行為態樣,且商標法並未有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之相類似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亦不應認第六條第一項「其他類似物件」解釋上可包括「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以遊樂器、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
(三)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不同類別之商品應分別申請,而商品之分類則由施行細則定之,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該商標專用於商標法於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產品,依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產品經列舉計有:「科學、航海、測量、電氣、攝影、電影、光學、計重、計量、信號、檢查(監督)、救生和教學用具及儀器;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再生)用器具;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自動販賣機及貨幣操作(管理)器具之機械裝置;現金出納機、計算機及資料處理設備;滅火器械。」等物。是綜上以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產品,均係以有形之物體為該類之商品,並未包括電腦軟體或電腦程式。故單就「電腦軟體」本身而言,並無從為該類之商品。反之,光碟或卡匣本身因可為電腦磁性資料之載體,故為上開種類之商品,而應受商標法之規範。故就一般社會常情,電腦軟體之出售,均係將寫成電腦軟體之電腦程式所組譯成之檔案,儲存於適於儲存檔案之載體(如光碟片、卡匣等),或再加上適度之包裝後,以實物之方式出售。是本件實應推究者,乃本件播放畫面所附著之商品即光碟片(影音DVD)本身有無使用商標之問題,而非其內所隱藏之播放畫面軟體程式之創作本身。本件被告所涉嫌販賣盜版光碟片之包裝、外殼並無告訴人之商標,足證被告涉嫌販賣上開光碟片,實無從認有「商標使用」之客觀事實,應不至使消費者因而混淆或誤認該盜版光碟片乃商標專用權人之產品,更難推知其有供為行銷目的之用,並藉以達到欺騙他人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縱認被告有販賣上開光碟片之事實,亦非可謂該當於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另查電腦軟體本身係屬他人之創作而為著作之一種,此可觀諸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自明,故人之創作原則上為無形,其有形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均僅為表達該著作(創作)之具體方法或其存在客體而已,應非著作之本身(本質)。此另可參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著作權法增列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可知。所以無形之著作常需依附於有形之物體,並非可謂該被依附之客體即屬著作本身。以上有司法院第五十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八)第四則研討結論可參。故本件涉嫌被重製之伴唱光碟應於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之範疇考量,而非商標法。又自訴人公司派人向被告甲○○所經營之乙○○○企業有限公司所購得之盜版伴唱機及該伴唱機之包裝盒上並無告訴人所擁有商標之名稱或圖樣,已如上所述。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本院自應對被告等為無罪之判決。
四、末查: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得成立。系爭仿冒光碟片之外觀包裝無自訴人公司之名稱、商標圖樣及授權生產文字,與前揭是否違反商標法同,而係經由電腦影音伴唱機主機執行結果,電視螢幕上始顯示上開商標圖形、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等內容。且上開仿冒光碟片,係被告於販賣時以附贈方式為之,尚難認有依光碟內資料對購買者主張該產品係自訴人公司製造之真品,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併此敘明。
丙、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撤回自訴,除依法不得撤回者外,祗須由書記官將撤回事由,通知被告,毋庸另加裁判,有二六院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可參。
二、查:本件自訴人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甲○○、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自訴意旨均認係觸犯(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八十七條之罪。查:雖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惟比較新舊法,新法法定刑度較舊法為重,是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仍須適用舊著作權法,合先敘明。再查:依舊著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經合法傳喚,連續三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甲○○、丙○○所提違反著作權部分以撤回自訴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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