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私釀米酒成品拾參桶(計柒佰肆拾伍公升)、半成品米酒拾陸桶(計玖佰柒拾公升)、製酒工具RO濾水器貳組、蒸餾器參組、酒精濃度測試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該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者,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