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東璧律師右列被告因貪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六號、第一五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甲○○原係台南看守所總務課雇員,負責承辦現金收支、保管櫃存現金、各種票據、編製現金總結存表及依據會計製作之付款憑證開立公庫支票等出納業務,甲○○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前兼任台南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社)出納。被告丁○○原係該所總務課長,負責總務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台南看守所合作社設於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帳戶為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為000000000000號,係存放合作社門市部(販賣飲食、日用品予探望收容人之親友)收入;設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帳戶為0000000號,活儲帳戶為0000000號,存放代辦部(受看守所委託辦理販賣飲食及日常用品予受收容人之業務)與社員部(合作社社員社費及養豬等營利收入)之存款。甲○○擔任合作社出納工作,即掌管上開帳戶款項的存提工作。又看守所因代理保管收容人之勞作金、入所保管金、家屬匯入金等款項,以及工程發包等政府採購時需保管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於台灣銀行台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以下簡稱保管金專戶),收容人或受刑人於合作社所經營之福利社消費時,即經由會計程序,由看守所出納開立上開保管金帳戶之即期國庫支票,交付合作社出納以支付購物款,於當日或翌日存入合作社代辦部之支票帳戶兌領。甲○○兼任合作社出納時,開立購物款支票支付,及合作社收受兌領的工作,均由其一人同時兼任,其八十六年五月未兼任合作社出納後,則因其熟悉銀行作業,合作社出納仍委託其前往銀行兌領購物款支票。嗣甲○○因其在外另有投資及簽賭六合彩之資金需求,以及代償其弟之債務,自不詳時日起,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看守所會計部門未將開給合作社之收容人購物款國庫支票畫上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之漏洞,將部分支票私自侵占挪支兌領,遲延或未存入合作社設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活儲帳戶;以及將合作社門市部及社員部之營收款項侵占,未存入合作社在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以及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活儲及支票帳戶或以其他不詳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合作社款項。迄八十七年一月,累計達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於八十六年五月接任甲○○擔任合作社出納之己○○,因發現甲○○未能完整移交合作社帳證,以及看守所簽發以支付收容人消費之購物款支票經常遲延兌領,合作社支付廠商之支票,經常存款不足,甚至有退票再抽回情形,乃於八十七年一月與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及第六信用合作社核對存款帳目後,方發現甲○○挪用合作社款項情事。己○○乃向該所秘書兼合作社理事主席戊○○及會計乙○○舉發,戊○○僅要求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前補回虧空款項,戊○○與乙○○並要求己○○不得將此消息洩露於他人知悉(因合作社非屬公務機關,戊○○及乙○○包庇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乃將上開款項於期限屆至前填補回去,此次侵占合作社款項之犯行遂得以隱匿。
(二)甲○○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基於概括犯意,為彌補前開短缺之合作社帳面金額及其他私人資金需要,乃利用其擔任看守所出納,負責將收容人、受刑人之入所保管金、家屬匯寄款以及勞作金等款項存入保管金專戶的機會,未將這些款項於當日或翌日存入,予以侵占挪用,僅部分事後回補。並為掩飾犯行,連續盜刻台灣銀行台南分行轉帳章及承辦人員 吳辟美 之私章,偽造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一百十四張,充當存款憑據,復偽造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查詢單(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九月,計十八件)代替該行對帳單,並製作不實內容之銀行存款差額解釋表(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七月,共二十七張)供不知情之該所會計主任 范瑞月 、會計室 陳湘武 、 傅宏榮 (包庇罪另為不起訴處分)製作出錯誤之傳票及稽核文件,使未將保管金等存入保管金專戶之犯行得以隱藏不被發現。復因其擔任看守所出納經手看守所保管部門開給合作社之收容人購物款國庫支票,而合作社出納則基於習慣,繼續委託甲○○兌領購物款支票,甲○○乃將應於當日或翌日兌領之收容人購物款及看守所支付廠商之即期國庫支票,予以侵占隱匿(計有BC0000000等九十五張,包括九月十七日應給付邱綜合醫院等四張支票面額三百十四萬六百二十元,以及九月十六日後已通過應給付合作社支票面額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面額總計四千四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或遲延兌領,或充當現金收入再存入原保管金帳戶,相互挪補,以避免退票情形產生,卻告知合作社出納已兌領。並連續盜刻台灣銀行台南分行轉帳章,偽造合作社臺灣銀行台南分行支票帳戶之送金簿存根(已找到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共十二張),使合作社會計乙○○據以記帳,而未發現存款帳目不符。甲○○另外將已收回之看守所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一萬三千六百元及已收取民事管收伙食費九百十二元未繳看守所,八十七年度看守所委任人員考績獎金代扣所得稅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扣領出未繳交稅捐稽徵機關,予以侵占。
(三)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擔任合作社經理,因投資股市失利,需款孔急,明知甲○○侵占公款,為調度金錢,乃與之共同犯意聯絡,而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與甲○○共同侵占保管金約一百三十七萬元。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繼任該所合作社出納丙○○再度發現合作社應收帳款短缺,經向戊○○、丁○○、乙○○報告,仍未為處理。迄八十七年七月間發現短缺金額達五百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丙○○向丁○○及戊○○報告後,戊○○、丁○○及乙○○(戊○○、乙○○包庇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仍僅要求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前填補。丁○○並因部分共同挪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當日從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提領二百三十萬元交甲○○進行回補完畢。
(四)迄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甲○○補回款項後,戊○○方向所長 李京華 報告,李京華乃命令自十月一日調動甲○○職務並移送法辦。甲○○因無法償還上開欠款,復面臨交接業務之壓力,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復利用新任出納不熟悉業務,委託其至台灣銀行台南分行提領款項時,侵占其兌領後所持有之看守所應付值班加班上下班交通費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包括值勤費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值班費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若扣除預借款五萬四千三百元,則為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喪葬費十八萬零五百二十五元(扣除預先代扣所得稅支出為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總計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扣除預支款為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以及已開出未兌現支票(包括九月十七日應給付邱綜合醫院等四張支票面額三百十四萬六百二十元,以及九月十六日後已通過應給付合作社支票面額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和剩餘之空白支票簿,逃逸不知去向。十月六日當天新任出納 傅開亮 因收到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的真正對帳單,發現看守所保管金專戶只剩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向會計室詢問原因時,方發現甲○○侵占看守所公款情事,檢查甲○○辦公室抽屜,只剩下零錢三千零五十元,以及應給付邱綜合醫院等之未兌現支票四張。經向台灣銀行台南分行查證後,發現甲○○係偽造存款證明、客戶往來查詢單及銀行存款差額解釋表、轉帳單及送金簿存根等情,繼續清查發現甲○○總計連續挪用或侵占之保管金公款總額達一億零五百零七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扣除甲○○回補及預先支出數額,累計侵占差額為一千零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加上前開值勤、值班交通費、喪葬費、已收回未繳庫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已收回未繳庫之民事管收伙食費、委任人員考績獎金代扣所得稅等,總計一億零七百三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六元,扣除甲○○預支及回補金額,計為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十九元,以及侵占保管金專戶支票BC0000000等九十五張,和剩餘之空白支票簿。(侵占情形詳附表)台南看守所乃向本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告發。因認被告丁○○涉有貪污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有財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此為當然之法理,合先敘明。
三、訊之被告丁○○對其向同案被告甲○○借款一百三十七萬元之情事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其與甲○○有共同侵占之行為,辯稱:「因為我那時虧錢,所以向她調錢,因為她很多地方都當會首,我想向她調錢比較方便,我是向她借了之後才問她的,我是存完之後才問她。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那時她說她妹婿或弟弟要貸款還錢,但錢還沒下來,我想說我請政風室查帳有沒有缺,我和簡秘書說要先補這筆款項,等她貸款後再還。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沒有來上班,當天是請代班,照慣例是不用請假的,副長說以後請代班也要寫假條,我才幫她寫。」等語。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之犯罪事實,簡言之,即為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擔任台南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經理,明知同案被告甲○○侵占合作社款項,為調度金錢,乃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有之員工消費合作社款項約一百三十七萬元云云。
故本案首應審酌者為有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被告甲○○間是否有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或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能認定被告丁○○與甲○○論其二人為共犯。
五、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兼任合作社經理前不久,即曾看到秘書戊○○召集甲○○等人開會,聽聞甲○○有侵占公款項情事,其本人仍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因玩股票虧損連連,乃向甲○○週轉現金支用,每次五至三十五萬元,累計週轉金額約達一百三十七萬元,一次借用三十五萬元時,曾向甲○○詢問,甲○○親口證實該三十五萬元確實是國庫公款,且之前拿給被告丁○○的都是公款,其因需款孔急,只好拿去支應,此後才減少向甲○○借款等語。於同日偵查訊問筆錄,亦供稱:「我第一次跟她借八萬元,她說去郵局領八萬給我,後來我又急用三十五萬元,我跟她借,她馬上給我,我嚇一跳,問她是否公款,她說是,我問以前的是不是,她也說是,從那以後我幾乎沒跟她借,準備籌錢還她。」等語為憑,而認被告丁○○係明知甲○○侵占公款而仍繼續向甲○○借款云云。惟查:被告丁○○此二段供述,僅供稱其於向同案被告甲○○三十五萬元後,心生猜疑,向甲○○詢問後,被告丁○○始知其向甲○○所借之款項,有甲○○所挪用之合作社款項。被告丁○○自此即未再向甲○○借錢。被告並未供述其知悉甲○○挪用合作社款項後,仍有繼續向甲○○借錢之情。故公訴人之上開認定,尚嫌無據。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為了替甲○○彌補虧空款項,交付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鑑章交予甲○○,供甲○○提領二百三十萬元匯入看守所保管金帳戶等情,並有被告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台南看守所保管金帳戶之存款分戶明細表在卷可佐。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逃逸未上班,竟是由被告丁○○代為填寫休假單,看守所未能及時追查甲○○,而致其於當日再兌領值班費等款項逃逸,有甲○○休假單一紙在卷可憑,若被告丁○○與被告甲○○無共同犯意聯絡,何以為之迴護至此程度?云云。惟查:前揭彌補虧空之行為僅得認定為:係被告丁○○因有向甲○○借用一百三十五萬元,而秘書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開會後,要求甲○○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前將虧空補足。但甲○○於該日前仍無法補足,被告丁○○因其有向甲○○借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情事,怕日後甲○○侵占公款之事爆發,遭其牽累,始有此彌補虧空之行為,以讓事情不要爆發而已。事實上被告丁○○此舉亦確補足了甲○○於合作社款項之虧空,業據證人丙○○、戊○○證述在卷。另於台灣台南看守所之中,抱持與被告丁○○相同心態者除被告外,秘書戊○○、會計范瑞月、陳湘武、 傅榮宏 及合作社會計乙○○等亦同,所不同者僅被告丁○○有向甲○○借錢,其他之人則無。其餘渠等彼此間則並無不同。故不得據此即認有向甲○○借錢之被告丁○○即與甲○○有犯意聯絡。又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逃逸,翌日台灣台南看守之人發現後,經緊急調查,始發現甲○○另有侵占公務機關所持有之非公有財物及公款之情事,業據檢察官認定在卷,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而被告丁○○代填休假單之行為,此舉雖為各機關所不允許,但卻普遍存在。若被告丁○○與甲○○有犯意聯絡,其應知悉甲○○已逃逸,怎會再為甲○○請休假,以落人口實?故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丁○○與甲○○有共同犯意聯絡。
(三)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南縣調查站係供稱:「實際上我在八十八年四月間兼任合作社經理不久,即曾在無意間看到秘書戊○○召集甲○○等人在秘書室開會,並聽到甲○○有侵占公家款項。當時我即知道甲○○有侵占前科,並由秘書等人要求回補在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底丙○○提供一張甲○○涉嫌侵占國庫應付合作社款項一百七十餘萬元要我調查,經我向甲○○、乙○○查詢,均表示係錯帳誤會。於七月初,丙○○即進一步清查發現侵占款項更多,即向我及秘書反應。後 沈女 於八月間,遞陳書面報告,始由秘書召集我、丙○○、 葉乃文 、甲○○多次開會,甲○○除坦承侵占國庫應付合作社款項五百八十餘萬元,並允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前歸墊所侵吞款項。」、「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我因玩股票虧損連,於是向甲○○週轉現金使用,其金額五至三十五萬元不等,累計週轉金額達一百三十七萬元,之後我才知道這些款項係甲○○侵占國庫不法所得。」、「剛開始我向甲○○均是以較小之五萬、十萬元週轉,所以並未進一步向 池女 查詢現款來源。但其中有一次較大週轉三十五萬元,池女在交付予我現款同時,我因知道池女經濟並不寬裕,且有侵占公款之風聞,即當場向渠詢問該筆款項是否為其所經管之公款,池女證稱該三十五萬元確國庫公款,且之前拿給我之款項亦均為公款,我因需錢孔急,也只好拿去應急。」等語。於同日於台灣台南地檢署偵訊時供稱:「我第一次跟她借八萬元,她說去郵局領,後來我又急用三十五萬元,我跟她借,她馬上給我,我嚇一跳,問她是否公款,她說是,我問她以前的是不是,她也說是。從那以後我幾乎沒跟她借,準備籌錢還她。」等語。依被告丁○○上開之供詞,伊係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向甲○○借最後一筆三十五萬元之款項後,向甲○○詢問後,始知悉甲○○有挪用公款之行為(實為合作社款項),且甲○○有將其所挪用之部分款項借伊之情事,之後伊即未再向甲○○借錢。被告丁○○係向甲○○借錢,其間存有「借貸關係」,被告丁○○並非與甲○○共同侵占合作社款項。且被告 森輝 係借款後知悉,於向甲○○借錢時,尚不知該款項係甲○○所侵占之贓物,故其借款之舉亦尚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證人丙○○於台南縣調查站時證稱:「我剛接任時即發現甲○○有嚴重遲延支付受刑人購物款…我曾多次向會計部門質疑,但他們均表示以往即經常發生遲延狀況,一切正常,要我不要多管閒事…剛開始雖有嚴重遲延,但後甲○○均會如數補足入帳,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我發現甲○○所提供予我之台灣銀行送金簿根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九元實際並未入帳,於是我即私下找理事主席戊○○,戊○○即找丁○○要求深入了解,惟丁○○於當日下午即向我表示一切正常,要我不要多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辦到八十八年五月份,那時我開給廠商的金額無法支付,我就和經理丁○○反應,我和他說我五號要支付的錢,沒有辦法支付,請他幫我查為何錢沒有進來。過來沒幾天,他和我說他問過甲○○一切都正常。後來我想越想越不對,我就去台銀把帳單拿來,和丁○○說,真的沒有錢。那時丁○○有問過會計乙○○,她說我亂說話,我們保管款要進來,甲○○聽到消息就先補了七十幾萬,事情就短暫的解決,但是陸陸續續都會出現狀況,但我都會向丁○○說,最後到七月二十七、八日,台銀來壹個對帳單,我就整個清查,發現金額少很多,我就把報告上去,我們的理事主席有召集有關人員開會,決議說要給她一個期限,要她補足。最後的決議是到九月十幾日,要她全部補足,不然要移送法辦。但那天下午三點半,打電話到台銀查詢,真的所有的錢都進來了。後來到十月份,甲○○就跑掉了。」等語。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台南看守所的會計雇員,也兼任合作社的會計,那時出納不是甲○○。」、「(在八十八年七月間,丁○○有無指示你,就甲○○的帳戶作查核?)我所負責的會計上本身有經過查核過,回報說他沒有問題。」、「他叫我查帳,但不是查甲○○的帳,丙○○是合作社的出納,甲○○是台南看守所的出納,員工消費合作社的錢是應該交給丙○○存入銀行,我知道丙○○都是託甲○○存到銀行。」、「我跟他說沒有問題,我是指我的會計帳沒有問題,所以我才一直開支出傳票,丙○○那邊對一對,說有問題。但她沒有跟我說,如果她有跟我說,我就不會開的,我開支出傳票是要給廠商的,也真的有給廠商,這個要丙○○才了解。
她們是管錢的,她們說沒有錢,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可知證人丙○○向被告丁○○反應後,丁○○確有向會計乙○○查詢甲○○之帳款是否有問題。但被告丁○○自乙○○之處所得到之答案卻均是甲○○沒有問題。故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丙○○上簽呈反應前,或被告丁○○向甲○○借得三十五萬元之前,台灣台南看守所之人員均無法確認甲○○有再度挪用合作社款項之情事。且被告丁○○若與甲○○有犯意聯絡,知悉向甲○○所借之錢係贓款,之後即不會再有「借」字可言,即應由二人均分贓款,豈會有甲○○一人獨得?被告丁○○亦不會於向甲○○借得三十五萬元之後,即未再向甲○○借錢。
(五)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應該知道他(丁○○)有向甲○○借錢,因為他在總務科向很多人借錢,不只是向甲○○借,他是借錢買股票。」、「我有跟甲○○的會,我被倒二會,但她每次要標前,都會打電話向我訴苦,我就沒有標了。」等語。可知被告丁○○當時確有向台南看守所之同事借錢買股票,而甲○○與其他同事相同,僅係被告丁○○借款之對象之一而已,況甲○○又擔任台灣台南看守所內互助會之會首,更是被告丁○○調度資金之對象。但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丁○○知悉甲○○所借之款項為贓款。又連最早發現甲○○之帳目有問題之證人丙○○,都無法避免遭甲○○倒會之害,更何況是其他之人。
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丁○○所辯之詞,尚足採信。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實無法即遽以推定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故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依所知輕於所犯之原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性第六條第一項之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有財物罪,既無直接證據。再由其他卷附之間接證據,亦不足以推論被告之犯行已達一般人可確信之程度。被告之所為,涉嫌贓物罪部分亦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洪士傑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