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 律師被告乙○○
丙○○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0.一七三六公頃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一一五七公頃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0.0五七九公頃分歸被告乙○○、丙○○、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丁○○○各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0.一七三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三分之二,被告各九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法訴請分割。
(二)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各共有人占用現況,共有人之房屋不用拆除,且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被告亦同意此方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依現占有使用狀況分割,被告之房屋始能保留,分割後被告三人仍願保持共有。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告三分之二、被告各九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之西邊臨約四、五公尺寬之柏油道路,南臨約二.四公尺寬之私設巷道,附圖一編號1、2、3之磚瓦造平房依序為被告丁○○○、乙○○及原告所有,其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一所示等情,分經兩造 陳明 在卷,復經本院到場勘驗,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憑。查系爭土地僅有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二塊,編號1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分歸被告共同取得,對照附圖一,編號2部分符合被告占有使用之現況。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判例參照)。查被告陳明願於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自應尊重其等之意願,是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將編號2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無不妥。又系爭土地依此方案分割後,編號1之西邊及南邊,編號2之南邊均臨道路,出入無虞,已顧及兩造分割後之利用效益。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如一律由敗訴之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之規定,命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B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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