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 何文華 」之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及其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事實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斟酌於此,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記紀錄表各乙紙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犯罪之手段、方法、犯人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何文華」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簽名及指印署押及數量│├──┼───────────────────────────────┤│一│偽造於「瑞富小客車租賃行租車契據」上「連帶保證人姓名」欄「何文│││華」之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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