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八號
自訴人戊○○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戊○○原為坐落臺南市○○路○段三百六十一巷一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基地原所有權人,嗣該不動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四○號執行拍賣,由被告甲○○買受,台南地院並訂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點交,不料被告竟於點交前之同年五月間,自行偷換上開房屋之門鎖,致使依自訴人委請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上址代自訴人整理搬運存放於該屋內物品之丙○○、乙○○等人無法進入,迨當天下午三時許覓得被告後始能開啟門鎖進入整理、搬移自訴人之動產物資,被告換鎖之行為已妨害自訴人進入該屋之自由。又自訴人事後詢問丙○○,始發覺自訴人所有十幅國畫、書法、百孝圖、書名為「國重之寶」之藏書及哥斯大黎加總統送的瓷盤之珍貴物資已遭竊取,因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及竊盜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戊○○認被告甲○○涉有妨害自由及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於法院所定點交系爭房屋期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前即私自更換門鎖之行為及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八號卷附之失竊物品照片二幀等事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九十年四月底、五月初,法院尚未點交系爭房屋屋之際,即自行更換上開房屋門鎖,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取得房屋移轉證明書及辦妥移轉登記後,因聽聞鄰居說有人帶鎖匠前來開鎖,怕房屋遭海蟑螂入侵破壞才換鎖,丙○○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前來清理房屋時,伊立刻配合前往開啟門鎖,事後丙○○亦出具清理完畢之證明書,目前現場仍留有一些舊書籍未搬走,伊並未竊取自訴人置於屋內之動產物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按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始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而強制執行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房屋經法院拍賣後,買受人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雖已取得該屋之所有權,然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房屋在未經法院點交之前,原所有權人就該房屋仍有占有使用之權利。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自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同年三月六日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自訴人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自行完成點交,本院乃定期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履勘,而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即先行委託代理人丙○○前往清理,並開立收據為憑,被告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九十年五月六日八十九南院鵬執速字第一0五四0號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執行筆錄各一份附卷足稽。是系爭房屋經被告買受後,迄自訴人委請丙○○清整房屋前,未經法院點交完成之事實,足堪認定。依右揭說明可知,自訴人於委請丙○○清理系爭房屋前,尚存放私人物品於系爭房屋內,自屬在自訴人占有中,自訴人對於該房屋當然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亦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於法院點交前即自行更換門鎖,致使自訴人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妨害其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然非當然即構成刑法前開強制罪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名,仍應視其行為之手段是否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及自訴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因其換鎖之行為而受到拘束而定。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委請台南市○○路○段○○○號大成鎖店負責人丁○○前往系爭房屋協同換鎖,當時自訴人並不在場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為自訴人所是認,是被告僅係單純更換門鎖,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況自訴人亦未在場,被告當無對自訴人實施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自訴人之行動自由亦未因被告之換鎖行為而受到拘束,亦屬當然,依此而言,縱被告之「換鎖」行為,使自訴人對於該屋之使用、收益受到阻礙,亦與前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又查,自訴人雖提出照片二張證明其擁有照片中顯示之藏書及珍貴物資云云。惟查,自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或能證明其曾擁有該些物資,尚不能證明該等物資於被告買受後,仍係存放於系爭房屋內。又自訴人自承:其於八十四年間及八十七年迄八十八年十月間,先後將該房屋出租予兩位房客,並於房屋拍定前已經有一年餘沒有人在居住,三樓以上重要地方有鎖起來等語,且證人即受自訴人委託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之乙○○亦證稱:八十九年間整年房屋都沒有出租,房屋飯廳內有酒櫃,裡面放酒,自訴人自行以膠帶封貼,並蓋上自己的印信,保管期間,自訴人並沒有交待特別貴重的東西,或國寶級的東西要伊保管,伊沒有看過哥斯大黎加派駐我國大使之磁盤,有印象的是嵌有 蔣經國 總統的半身相及紅色書皮(「國民黨紀」)的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綜合自訴人與證人右開陳述可知,自訴人個性嚴謹,對於酒櫃甚且以封條、印信封存,若謂其放任貴重物品存放於該長期出租予他人使用之屋內,顯有違常理。且若果有該等物品存放,長期代自訴人管理系爭房屋之乙○○豈有不知之道理!自訴人所稱遭竊物資於被告拍買系爭房屋時是否仍存放在該屋內,實有可疑。再者,自訴人委請丙○○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前往清理存放該屋內之物品時,只交待 劉女 將有紀念性的或將來用的到的,搬回來就好,並未言明要搬回何物,亦未告知有國寶遺留該屋內,劉女並於清理完畢後,開立單據載明「已將重要文件、物品清運」等字樣等情,復經劉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收據乙紙在卷可佐。綜此,益可證自訴人指稱有上開貴重物品存放於系爭房屋乙節,實難信實,同時,反可據為被告所辯:並未竊取自訴人上開物品乙節之有利憑證,否則丙○○豈有受行事嚴謹之自訴人託付清理物品,竟在未明確點明清理物品是否齊全之情形下,即率爾出具收據之理!雖證人丙○○復證稱:伊打電話告訴自訴人伊整理了八大包時,自訴人問伊,有沒有一本「國之重寶」的書和一個磁盤等語,然縱其所言為真,亦不足以證明自訴人確將該等物品存放於該屋內,或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亦無何妨害自訴人自由之行為,自訴人復未能證明確有其所指陳之物品留置於系爭房屋,及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自難僅憑自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強制或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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