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承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承泰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男子,前已有賭博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賭博罪之法定刑度僅罰金刑,故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悔改以正常方法獲取財物,而思藉賭博以獲利之心態,於其住處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賭博網站下注,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賭博期間約1月,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於警詢自述共賭輸約新臺幣(下同)8千元左右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故本案之法定本刑為罰金3萬元以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7180號被告張承泰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泰曾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明知「必發娛樂網」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atm888.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7月至同年8月間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住處,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必發娛樂網」賭博網站,登入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及「龍虎鬥」方式作為簽注之標的。「百家樂」係以發牌比對所選牌面大小,「龍虎鬥」係以押牌面顏色方式簽賭。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因員警查獲該網站後,於伺服器內發現張承泰簽注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R710伺服器內賭客清單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必發娛樂網」所架設之上開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該等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應認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故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王捷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