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伯廉
楊超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伯廉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型鐵剪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型鐵剪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型鐵剪貳支,均沒收之。
楊超傑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鐵剪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型鐵剪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莊伯廉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楊超傑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2月起至3月間之某日晚間10時許,共同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臺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半導體公司)宜蘭廠, 持渠 等共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1支,以踰越該廠圍牆之方式,侵入有人駐守之該廠廠區內,以上開大型鐵剪1支剪斷電纜線後,竊取臺灣半導體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廠區某廠房內之電纜線4捆得手。嗣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後,各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6千餘元。
(二)於103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至8時許間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共同前往位於上址之臺灣半導體公司宜蘭廠,持渠等所有及莊伯廉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各
1支,以踰越該廠圍牆之方式,侵入有人駐守之該廠廠區內,以上開大型鐵剪2支剪斷電纜線後,竊取臺灣半導體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廠區某廠房內之電纜線302條得手。嗣於103年7月14日上午6時25分許,莊伯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梅州一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並在莊伯廉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上及臺灣半導體公司宜蘭廠外牆草叢旁,扣得上開渠等所有及莊伯廉所有之大型鐵剪各1支,及上開電纜線其中274條;楊超傑則因莊伯廉遭查獲後供出上情,經警以電話通知到案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上開電纜線其餘28條而經其割除外皮之電纜線 銅蕊 ,自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半導體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伯廉(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38頁、第54頁、第96頁)、楊超傑(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34至38頁;本院卷,第38頁、第54頁、第96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祈廣 (見警卷,第12之1至12之2頁;偵卷,第52至5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至22頁)各2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見警卷,第28至29頁)、照片22張(見警卷,第23至24頁、第30至38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被告莊伯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楊超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告訴人臺灣半導體公司受有前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莊伯廉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楊超傑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復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超傑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莊伯廉部分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大型鐵剪2支,分別為被告2人共有及被告莊伯廉所有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其中被告2人共有之上開大型鐵剪1支,並為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