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福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認有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福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福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於民國102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鄉○○村○○路往南澳市區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宜蘭縣○○鄉○○村○○路○○號○○小吃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小吃部」)購買檳榔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駛近路口時,見 曹雨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姊 曹雨柔 由阿陽小吃部騎樓駛出,僅稍作暫停,惟隨即左轉。而曹雨璇欲行駛新溪路往武塔方向返家,因貪圖一時之便,未注意其所行車道上畫有倒三角形標線而為支線道,竟貿然自○○小吃部駛出,欲往武塔村方向行駛,而未讓幹線道之賴福祥自用小客貨車先行,致其機車左後車身擦撞到賴福祥自用小客貨車車頭大燈,曹雨璇即摔倒在新溪路上,曹雨璇之機車連同曹雨柔遂往前滑行至路旁水溝,致曹雨璇受有左膝挫傷合併皮膚傷痕,有續發性蜂窩組織炎、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曹雨柔則受有左膝部深撕脫傷併異物留置、左足踝撕脫皮瓣傷等傷害。賴福祥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雨璇、曹雨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賴福祥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福祥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宜蘭縣○○鄉○○村○○路○○○○○○路00號○○小吃部購買檳榔時,與曹雨璇之機車碰撞,造成曹雨璇、曹雨柔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並供稱:其見曹雨璇之機車自○○小吃部之屋簷下駛出時有先暫停一下,看沒有車才行左轉等語。經查:
㈠本案發生地點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小吃部
旁之新溪路T字型交岔路口,惟行向分別往武塔村、南澳市區及武塔火車站,因道路名稱均為新溪路,為便於分辨,將T字型交岔路口分別稱為新溪路往武塔村、新溪路往南澳市區○○○路往武塔火車站,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宜蘭縣○○鄉○○村
○○路往南澳方向行駛之交岔路口,與曹雨璇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曹雨璇、曹雨柔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核與告訴人曹雨璇、曹雨柔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告訴人曹雨璇機車為直行車,而被告係違反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
⒈本院勘驗事故現場,○○小吃部係位在新溪路往南澳市區○
○○路往武塔火車站交岔路口之西北側,○○小吃部臨新溪路往南澳市區部分有附屬建物,而該附屬建物突出部分(即屋簷)寬為0.8公尺,新溪路往武塔村及往南澳市區路旁均有水溝,水溝寬0.6公尺。再新溪路往武塔村方向之道路與水溝間,另有水泥欄杆;新溪路往南澳市區路旁則無欄杆。又新溪路T字型交岔路口,僅往武塔村方向有路面邊線,往武塔火車站及南澳市區○○○○路面邊線,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20張及警繪之現場勘驗圖可參(交易字卷第45~58、62頁)。再新溪路往武塔火車站方向道路,在本案發生時,交岔路口處有一倒三角形標線,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警卷第13頁、33頁上方照片),本院勘驗時已無。
⒉告訴人曹雨璇、曹雨柔於警詢時均稱:當時係從○○小吃部
的騎樓騎出來要回家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第10頁背面),已陳述係從「騎樓」騎出。惟告訴人曹雨璇於審理中改稱:機車原停在新溪路往南澳市區○○○路往武塔火車站之轉角路上(交易字卷第35頁背面);告訴人曹雨柔亦改稱:事故前,曹雨璇所騎機車係停在新溪路往南澳市區○○○路往武塔火車站之轉角,○○小吃部招牌前,車頭是往武塔村方向等語(交易字卷第37頁背面),其二人於審理中所述,除與警詢時之陳述有異外,二人所述亦有差別,未能逕採。再曹雨璇對檢察官所問:「對被告稱事故當時,妳是從小吃部的屋簷下直接衝出來的,有何意見?」,伊未表示否認,而稱:「他沒有打方向燈,我不是直接衝出來的。我剛騎乘,怎麼可能那麼快」等語,並未否認是從○○小吃部之屋簷出來。嗣被告再問:「妳是否從○○小吃部騎樓騎出來的?」,伊稱:「我是從屋簷下出來」等語(交易字卷第35頁背面),惟○○小吃部之屋簷係在「水溝」與「騎樓」之間,水溝盡頭處置有阿陽小吃部之招牌,寬度為0.8公尺,實難想像曹雨璇如何將機車停在屋簷,故所謂屋簷,應係指騎樓而言。是告訴人曹雨璇應係自○○小吃部之騎樓騎出,而非先停在新溪路往南澳市區○○○路往武塔火車站之轉角路上,啟動後再往武塔村方向行駛。
⒊○○小吃部雖在新溪路往南澳市區○○○路往武塔火車站之
轉角,惟騎樓之出口係位在新溪路往武塔火車站上,有勘驗照片可查(交易字卷第52頁下方),則曹雨璇之機車自○○小吃部騎樓駛出,係橫越新溪路往武塔火車站,而非順著該路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直行車,容有誤會。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經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肇事當時雖係雨天,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曹雨璇之機車自阿陽小吃部駛出時,僅稍作暫停,惟隨即左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設於支道路口之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分別明定。再曹雨璇從路旁駛出,欲返往武塔村方向行駛,且所行路面上有一倒三角形,應讓幹線道之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先行,而伊未如此,反而逕欲直行至新溪路往武塔村之道路上,則伊就本案事故,應為肇事主因。惟告訴人曹雨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僅能為被告民事責任減免之依憑,並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因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不得駕駛汽車,若駕駛汽車即屬無照駕駛行為,惟其仍無照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復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均受有傷害,侵害二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游正達 表明為肇事人,業據證人游正達證述屬實(交簡字卷第35頁背面、3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雖無駕駛執照,但既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因於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惟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曹雨璇與有過失,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但配偶係泰國人,已返回泰國數年。有一18歲現就讀高中3年級之子須扶養,此外,另現有患糖尿病女友,其亦負擔女友之醫藥費及女友之小孩生活費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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