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慶貴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前曾於民國100年11月6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行政裁處,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警卷第15頁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因被告拒絕酒精濃度檢測,經委請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9.4mg/dl(即百分之0.2794經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5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本件被告係於5年內再次酒後騎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22號被告鄭慶貴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貴自民國104年3月2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7分前之某不詳時間,途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段13
8巷30弄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欲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惟遭其拒絕,遂委請國軍臺中總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9.4mg/dl,(即百分之
0.2794經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慶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於偵查中亦對喝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自承纂詳;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檢察官游欣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