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崇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崇德於民國103年5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羅斯福路與杭州南路口時,欲右轉至杭州南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黃昱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其右後方,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被告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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