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 律師被告 黃功正 選任辯護人薛逢逸律師上聲請人因被告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功正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竹山鎮○○○村○巷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功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完畢,本案被告並無勾串、滅證之虞,又被告所犯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亦有固定居所,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且有扣案物品在卷,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拘提到案,且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於民國104年1月9日執行羈押,並於104年4月2日延長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被告經濟狀況、及本案調查證據結果之情形,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50萬元後,即得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在其住所地即南投縣竹山鎮○○○村○巷00號。
四、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許芳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