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69號異議人 郝婉喬 即 郝慧美 相對人 陳萬秋 上列異議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所為103年度司他字第10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異議人之前配偶,前因相對人請求異議人將異議人現居之住處(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下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而經鈞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惟前開訴訟案件之開庭通知書皆由相對人自異議人之住所,未經同意而取走,異議人就本案訴訟案件之進行皆無從得知。又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經鈞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繳納新臺幣(下同)35,650元之裁判費,然異議人為低收入戶,尚有小孩需養育,每月之收入僅10,000多元,確無能力負擔。況乎,原裁定雖以3,500,000元為訴訟標的金額,核定裁判費用為35,650元,然系爭房地之房屋課稅現值僅為196,100元,有稅籍證明書可證;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案件之主張,遽認訴訟標的價額高達3,500,000元,應有誤認;綜上,異議人確屬低收入戶,而無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且縱認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原裁定所認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屬有誤,應為196,10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01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該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應負擔其訴訟費用,尚不得以無資力據為不負該義務之抗辯。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固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次查,相對人以異議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閱無誤。原裁定並據此確定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金額合計35,650元,且應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雖於本件抗辯原裁定所認之訴訟標的金額有誤,應為系爭房地之房屋之課稅現值196,100元,而非3,500,000元云云,然揆諸上揭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3,500,000元後,以103年補字第548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00,000元、第一審(即本案訴訟)之裁判費用應徵收35,650元,有本院公務紀錄及本院103年度補字第548號附卷可稽(參本案訴訟卷第6頁、第7頁),應屬有據,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意旨,異議人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爭執須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難認有據。再查,異議人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要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無涉,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須加以審究。異議人執上開異議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