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 鄭秋香
鄭秋蘭 鄭國隆 鄭國明 鄭秋桂 鄭秋美 相對人 鄭金水
許乃東 許李 節子 林張 對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金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乃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叁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許李節子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7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鄭金水負擔百分之一、許乃東負擔百分之五及許李節子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判決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被告應拆屋還地面積之公告現值計算為新台幣(下同)712萬7120元【計算式:(76.03+99.17+79.34)x28,000】,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7萬1587元,嗣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面積於103年1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經核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577萬9760元【計算式:(2.93+92.92+17.51+16.08+79.98)x28,000】,應徵裁判費5萬8222元,減縮部分視為撒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另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地政規費5365元,合計共支出訴訟費用6萬3587元。是以,本件相對人相對人鄭金水、許乃東及許李節子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各為636元、3179元及2543元(計算式:63,587x1/100、63,587x5/100、63,587x4/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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