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4號聲請人 朱世華
朱世貴 相對人 朱林阿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朱林阿珠之戶籍係設於台北市○○區○○街○○號,有聲請狀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聲請人朱世華 陳明 相對人目前與監護人 朱世梅 共同居住在台北市士林區租屋處,而朱世梅之戶籍亦係設台北市○○區○○街○○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朱世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前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朱世梅及朱世中為監護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即士林之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妤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