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勞安上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50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66、4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是以採伐林木販售為業,是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9月16日上午,僱請 何義 添及江 邱秋菊 到苗栗縣○○鄉○○村○○○段○○○○○號地號產業道路山區伐木,知悉林木採伐為甚具危險性工作,應注意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條、第49條之規定,雇主對防止採伐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①伐木前應先審度趨避之路線,②伐木前整理現場將伐倒時可能導致危險之樹枝等先加清除,③應供給安全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然疏未注意,任由 何義添 在無上開安全設備之現場以電鋸伐木,造成何義添於自己所伐樹木傾倒時,逃避不及,遭該樹之樹枝擊中頭部後,跌落山溝,造成何義添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併腦水腫,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12時33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何義添之女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筆錄等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以之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本院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協同被害人何義添於94年9月16日上午,在苗栗縣○○鄉○○村○○○段○○○○○號地號以電鋸伐木,何義添遭自己所鋸倒樹木擊落山溝,造成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併腦水腫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伊非何義添之雇主,伊與何義添係合夥關係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以採伐林木販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上揭時間,僱請被害人何義添到苗栗縣○○鄉○○村○○○段○○○○○號地號產業道路山區伐木,現場未有任何安全措施,亦未使被害人確實戴安全帽,而被害人於伐木時,遭伐倒之樹木擊中而摔落山溝,因此造成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併腦水腫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木頭砍了要賣去銅鑼作木屑肥料,跟 邱天河 要木材,是要湊1台車的木材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9頁)。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何義添是雇傭關係,何義添1天的工資是1400元」等語(見相驗卷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你與何義添、 江邱秋菊 何關係?)我是雇主,請他們做事。(死者工作時為何不戴安全帽?)他沒有帶上來,我不曉得他為何沒有帶上來,他工作時有時有戴有時沒有戴。」等語(見相驗卷第24頁正面、25頁背面)。
證人即與被害人同時前往上開現場伐木之江邱秋菊證稱:「有看到何義添受傷死亡的情形,何義添在鋸樹,鋸大的倒的那棵樹時,老闆在後面看,我在前面路上看,聽到樹要倒的聲音,我和老闆都一直叫他趕快跑,老闆有叫他去老闆那邊,他還來不及跑就被倒下大樹的樹枝打到頭,倒入山澗中」等語(見相驗卷第23頁背面)。又被害人死亡後,被告並有支付被害人於案發當天半天工資予被害人之女甲○○,且提出被害人之工資單據1紙交付甲○○等情,業據證人甲○○結證稱:「卷附工資明細是我爸爸去世後,丙○○拿給我,說是我爸爸的工錢,當時也沒有說可以再分到什麼錢,只說是工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被告亦坦承:「何義添死後,有拿1張單子給他女兒,說是工資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參之原審卷附證物袋之該張單據,確有記載「9月16日0.5」等字,,足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上午確係受雇於被告無訛。另被害人鋸樹時,被告既在後面觀看,並於樹木倒下之際指揮被害人離開,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亦在施工現場,對施工現場情形及被害人何義添未戴用安全帽等情,均知之甚詳。此外,並有檢察官勘驗現場(模擬)筆錄、現場照片、現場模擬照片、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各1份(見相驗卷第14至19、22、28至70頁)附卷足佐,足證被害人確係被告所雇用,而於上開時地從事伐木工作時,因遭砍伐樹木擊中後,跌落山溝而受傷不治死亡。
㈡、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四、防止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雇主雇用勞工從事伐木作業,應使伐木勞工為下列事項:一、伐木前應先審度趨避之路線。二、伐木前整理現場,並將周圍之枯立木、懸掛木及其他伐倒時可能導致危險之樹、藤、浮石等加以清除。」,「雇主對於從事山區作業勞工,應供給安全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條、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被害人何義添之雇主,已如前述,自有按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施工之注意義務,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被告在未使從事伐木之勞工即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為防止伐木作業引起危害之措施,亦未使被害人確實戴用安全帽,即任由被害人從事高危險之伐木工作,至被害人遭樹木擊落山溝,頭部撞擊受傷而死亡,被告自應付過失之責。此外,復有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5年4月10日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2至66頁),被告就本件意外之發生顯有過失,雖被害人疏未注意自行戴用安全帽,亦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非被害人何義添之雇主,2人扣除工資後利潤均分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屢稱其係被害人之雇主,業如前述。又被告提出交付被害人之女甲○○之紙條,被告交付時並向甲○○表示係被害人之工資,該紙條亦有記載「9月16日0.5」等字,顯示被告於9月16日上午即案發當日,確有雇用被害人工作。被告雖又辯稱:該紙條所載之工資係雇用何義添種蕃茄之工資云云;然94年9月16日係至案發現場砍伐樹木,並無前往種蕃茄。且證人甲○○所提出由被害人填載之日曆簿(見原審卷第39頁證物袋),證人甲○○證稱:「卷附實用支票日曆簿1本,是我爸爸的,裡面記載的內容,是我爸爸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而該日曆簿9月份記載工作之日數係9月5日半工(即半日)、9月6日半工、9月8日半工、9月9日1工、9月10日1工(即1日)、9月12日1工、9月13日半、9月15日1工,除9月16日之半日,被害人已死亡未及填寫外,其餘工作日期、1日或半日,均與被告提出上開紙條之記載相同,且該日曆簿記載之工作內容均為砍桂竹或砍樹,全無種蕃茄之記載,又該日曆簿係被害人用以記載工作之相關事項,經查閱該日曆簿,其內僅有工作日數及工資之記載,全無關於合夥計算利潤所得內配之內容,是被告所辯與被害人是合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證人江邱秋菊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與何義添是合夥云云(見原審卷第128頁)。惟證人江邱秋菊於偵查中僅稱被告是老闆,從未稱被害人是老闆;其於原審並證稱:「(妳告訴檢察官,何義添說老闆比較老,在場除了妳、何義添、丙○○,妳說的老闆是誰?)我是說丙○○是老闆。」(見原審卷第126頁),「(是否知道案發當天他們兩人是合夥?)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徵之證人江邱秋菊於原審所稱被告與被害人是合夥一節,與證人 江邱邱菊 於偵查中證述不符,其又稱不知案發當天被告與被害人是否合夥,是證人江邱邱菊於原審之前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94年9月16日被告未僱用被害人。另案發當日被害人何義添所鋸之樹木,係邱天河贈送與被告,證人邱天河於原審證稱:「當時是丙○○跟我接洽,他說本來伐木的樹,不到1台車,還有空間,剛好因為颱風,我的樹倒在路邊,是山麻黃樹,上面斷掉,樹幹還在,他本來說要買,湊1台車,我說送給他就好了,跟我接洽的都是丙○○」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足認案發當日被害人所鋸之樹木,係要歸被告所有。再者,被告所有1台車之木材尚未出售,被告供稱:「(那台車的木材賣掉了嗎?)我不敢去動,地主也不給我動,還在那邊,因為事情還沒有解決,地主不給我動。」(見原審卷第139頁),該車木材既未經出售,當無所得可供分配,而被告卻仍給付被害人於9月16日之半天工資,益證被告所辯2人係合夥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按被告係雇主,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所示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何義添死亡,且違背勞工安全法規,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後,應逕引該條規定)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身為雇主未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之過失程度,致發生受僱人死亡之結果,暨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於本件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時,身為雇主而未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論科,因未據起訴,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