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調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6號
原   告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被   告 柏鴻土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依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查,系爭租賃暨維
護合約書第12條第15項,就因該契約涉訟時,既已明文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由前揭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
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
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且亦重申主張本件有如上之合意管轄(見本院卷
第20頁背面),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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