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信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
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
要。又該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
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
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
往來危險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2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
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驟然變換車道、
緊急煞車及盤據車道等方式,攔阻告訴人駕車行駛前進,
嚴重影響道路使用人之公共安全,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且被告於上開時
、地之以前揭強暴行為,阻擋告訴人 范倉瑋 所駕駛車輛之
行進,迫使告訴人不得不減速煞停,已妨害其行車權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變換車道切入其友人車
隊所行駛之車道,竟2度疾駛至告訴人前方緊急煞車,其
所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已造成隨時會碰撞之危險
,其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甚盤
據車道,妨害告訴人行使路權,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195號
被告廖信偉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偉於民國104年3月22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西向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線快速道路22
公里處,因不滿范倉瑋駕駛LJ-9056號自用小客車,自右側
車道變換切入廖信偉友人車隊多輛汽車所行駛之左側車道,
,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及妨害范倉瑋向前行車及
變換車道權利之犯意,自右側車道急切入左側車道方向後煞
車,盤據在左右車道中線低速行駛,擋住范倉瑋之車輛在左
側車道快速前進,亦無法變換至右側車道,阻擋約12秒後,
始向前駛去,復接續自右側車道急切入左側車道方向後煞車
,盤據在左右車道中線低速行駛,擋住范倉瑋之車輛在左側
車道快速前進,亦無法變換至右側車道,約5秒,始快速向
前駛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影響道路使用人之公共安全,致
生陸路車輛往來之危險,並妨害范倉瑋權利之行使,嗣經范
倉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倉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
├──┼──────────┼───────────┤
│1│被告廖信偉於警詢及偵│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
││訊中之供述│37-T3號自用小客車以上│
│││開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車│
│││輛前進及變換車道之事實│
│││。│
├──┼──────────┼───────────┤
│2│證人范倉瑋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訊中之││
├──┼──────────┼───────────┤
│3│證人 陳禮燿 於警詢中之│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
││證述│5537-T3號自用小客車之│
│││事實。│
├──┼──────────┼───────────┤
│4│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全部犯罪事實。│
││檔案光碟、翻拍照片5││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署檢察官訊問暨勘││
││驗筆錄。││
└──┴──────────┴───────────┘
二、核被告廖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
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一重即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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