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宏指定辯護人徐承蔭律師被告鍾景益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宗宏因不滿被告鍾景益於民國101年
3月16日與其發生爭執,遂於101年4月21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可預見以拳頭直接毆打人之眼睛,極有可能使他人喪失視覺,竟仍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未必故意,以拳頭毆打被告鍾景益頭部後,被告鍾景益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黃宗宏手臂及腳踹被告黃宗宏腹部,告訴人 黃玉蓮 見狀,即以站在被告黃宗宏、鍾景益之間之方式,阻止2人互毆,被告黃宗宏雖無傷害告訴人黃玉蓮之意思,但依當時告訴人黃玉蓮所站位置恰在被告黃宗宏、鍾景益之間,對告訴人黃玉蓮可能因此造成受傷之結果應有注意之能力與義務,卻疏未注意而打擊錯誤,在其向前揮拳欲傷害被告鍾景益時,不慎擊中告訴人黃玉蓮右眼,被告黃宗宏復承前犯意,將被告鍾景益摔倒並壓制在地,繼續以拳頭猛力毆打被告鍾景益眼睛、臉部數拳,致告訴人黃玉蓮受有右眼挫傷、右角膜表淺損傷;被告鍾景益受有右手腕挫傷、左肩挫擦傷、左膝擦傷、右眼挫傷等傷害;被告黃宗宏則受有右側胸壁挫傷、顏面及雙膝、雙手肘多處擦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告訴人黃玉蓮、被告鍾景益之眼睛雖受有前揭傷害,惟尚未達毀敗之程度,而屬重傷害未遂(檢察官起訴黃玉蓮為普通傷害,此處人名係屬贅載,觀起訴法條及蒞庭檢察官之陳述自明,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因認被告黃宗宏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重傷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鍾景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乙、被告黃宗宏被訴重傷害未遂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宗宏就犯罪事實之重傷害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部分自白,被告黃宗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黃宗宏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述其餘證據,足認被告黃宗宏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鍾景益、黃玉蓮於偵查中證述業經具結,有該次筆錄及其證人結文(見偵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參,復查無證人鍾景益、黃玉蓮於偵查程序中有受不當訊問或誘導之情節,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不可信性之情形,且被告黃宗宏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該證據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是上揭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除上揭有爭執之外,餘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除上揭有爭執外之其餘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宗宏關於涉犯重傷害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景益、證人黃玉蓮之證言及證人鍾景益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宗宏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證人鍾景益發生爭執並互毆,且致證人鍾景益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故意,並辯稱:伊當時與鍾景益起衝突,有打鍾景益,但不是要打他眼睛,沒有要打他哪裡,就亂揮,如今伊業已與鍾景益達成和解並經其撤回告訴等語置辯。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鍾景益證述除眼睛、臉頰、鼻子受傷外,其餘被鍾景益擋掉,被告毆打位置並不是全然針對眼睛,是在混亂中扭打所致,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被告主觀上並無要讓鍾景益眼睛受傷之意,且被告係因其妻子遭 鐘景益 摑掌而引發,應無重傷害之故意,被告黃宗宏行為應僅涉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黃宗宏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鍾景益互毆,致鍾景益受有
右手腕挫傷、左肩挫擦傷、左膝擦傷、右眼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黃宗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鍾景益、黃玉蓮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8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1-32頁),且有證人鍾景益受有上開傷害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3頁)及本院函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送證人鍾景益就診及眼部治療之相關病歷資料至院,有各該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80頁、第82-84頁、第
118頁),此外,復有被告黃宗宏為上開傷害行為中造成證人鍾景益衣物毀損暨傷害結果照片8張(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80頁)可參,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足憑)。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有無使用兇器、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㈢查證人鍾景益於偵查時結證稱:當時我在案發現場時,黃宗
宏看到我就與我爭論前些日子的一些誤會情事要我跟他道歉,並語氣不佳硬要我向他道歉,當時我不願意,黃宗宏就動手向我揮拳過來,我有防衛並無打到我,我就離去,黃宗宏又從我後方打我,我只有防衛,然後我與黃宗宏拉扯後,雙方並倒在地上,我沒有打他,為何身上有傷痕我不知道,當時我與黃宗宏發生肢體衝突時,我有被黃宗宏打,並開具診斷證明等語(見偵卷第7-8頁),與被告黃宗宏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看到鐘景益在案發現場時,我要問鐘景益理清我倆前些日子的一些誤會情事,言語中我與鐘景益有發生肢體口角衝突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是想問他當初為何打我老婆,當時他在麵店隔壁唱卡拉OK,我是去麵店吃東西看到鍾景益就想問他這件事,鍾景益打我老婆時我不在場,是我太太及我弟弟的太太在23號住處前庭院乘涼,鍾景益不知什麼緣故先踢我孫子的玩具車,我太太跟他理論,鍾景益就打我太太,這是我太太還有我弟妹說的,後來在吃麵時看到鍾景益要問他這件事,結果兩個人口氣都不好就吵起來了,我是先問他什麼原因,我是有要他道歉,至於是誰先動手我不清楚,就吵起來了,兩個人就動手抓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互核,足知被告黃宗宏與鐘景益間發生衝突原因為先前一些誤會如今巧遇,被告黃宗宏欲問明其緣由,被告黃宗宏與鍾景益間難謂有何仇恨或嫌隙,此亦經證人鍾景益於警詢時之2次筆錄均表明與被告黃宗宏間並無仇恨或結怨等語無訛(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
8頁)。再參以證人鍾景益於本院第1次庭訊時即表明欲與被告黃宗宏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由此更可知證人鍾景益與被告黃宗宏間並無何深仇大恨存在,據此顯難認被告出手毆打證人鍾景益並致其眼睛受傷,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
㈣證人鍾景益身高171公分,體重68公斤,有證人急診病歷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黃宗宏身高僅158公分多,體重60公斤左右,業據被告黃宗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二者身形差距甚大,且被告又無受過武術訓練,亦經被告黃宗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如要直接攻擊證人眼部,實有因難。再觀之鍾景益與被告黃宗宏間,並無仇恨結怨,已如上述,而被告黃宗宏自承係因在麵攤上偶遇證人鍾景益,而欲與鍾景益問明何以日前無故掌摑伊太太及踢孫子玩具車之事。又被告亦供稱與證人鍾景益2人不太認識又無金錢糾紛,係證人鍾景益與黃玉蓮丈夫一起工作並住其屋內方認識,其很少與鍾景益見面等情,被告黃宗宏與鍾景益2人間顯難認有何深仇大恨,且被告黃宗宏以較弱小之身形搏鬥身形高大之證人鍾景益,已屬不易,若又針對證人鍾景益之眼睛為攻擊,欲使其達重傷害程度,更是難上加難,因此實難想像被告黃宗宏確有重傷害證人鍾景益眼睛之故意存在。
㈤復參以被告黃宗宏與證人鍾景益2人發生互毆情狀,除眼部
外,尚造成證人鍾景益身體諸多部位受傷,被告黃宗宏於案發當時,並未攜帶武器,僅係剛好去吃麵碰到證人鍾景益,而欲與其理論先前被告黃宗宏之妻無故遭證人鍾景益掌摑及踢其孫子玩具車之事,因而與證人鍾景益發生爭執並互毆。被告黃宗宏若果欲實行重傷行為,依其身形相較於證人鍾景益為瘦小,業如前述(證人鍾景益為171公分、68公斤,被告黃宗宏158公分、60公斤左右),則依常理應持武器攻擊,藉以達重傷害之目的,然而檢視被告黃宗宏與證人鍾景益在整個互毆過程中,2人皆徒手攻擊對方而並未持任何武器攻擊對方;再參以被告黃宗宏與證人鍾景益2人僅因先前細故而爭執,並無深仇大恨,此經被告黃宗宏、證人鍾景益供陳在卷,均如前述,又參酌被告與證人鍾景益2人受傷情形,實難認被告黃宗宏僅為細故與證人鍾景益爭吵即萌生重傷害故意。
㈥又證人鍾景益於偵查時結證稱:黃宗宏問我是不是我的錯,
並要我認錯,我不要,掉頭要走,黃宗宏揮拳過來打我的右臉,我先用拳頭擋掉,黃宗宏接著用三字經一直罵,並跟在我後面繼續用拳頭打我,之後,因黃玉蓮站在我和黃宗宏中間而不小心打到黃玉蓮,當時黃宗宏把我過肩摔,我倒地後,黃宗宏用拳頭朝我的臉部及頭部正面打,身體的傷則是被黃宗宏拉扯受傷,衣服也被黃宗宏拉破,黃宗宏當時往我的眼睛、臉頰、鼻子打,其他部位被我擋掉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並造成證人鍾景益受有右手腕挫傷、左肩挫擦傷、左膝擦傷、右眼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13頁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黃宗宏亦因2人互毆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顏面及雙膝、雙手肘多處擦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見偵卷第14頁之診斷證明書),參以2人受傷情形,顯見二人互毆狀況甚為激烈,縱有傷害臉部或眼部之情,亦非係故意針對特定部位而為之,更難依被告 黃宏宗 與證人鍾景益2人互毆情形,遽認被告黃宏宗有欲使證人鍾景益眼睛達重傷害程度之故意,甚屬明確。雖證人黃玉蓮於偵查結證稱:我看見黃宗宏整個人壓著躺在地上的鍾景益身上,黃宗宏的拳頭往鍾景益的眼睛、臉部打下去等語(見偵卷第32頁),然觀之證人黃玉蓮回答檢察官問題之全部內容:「(妳如何知道當時黃宗宏一直朝著倒在地上鍾景益的眼睛打?)當時我被黃宗宏打到,倒在地上,等我起身的時候,鍾景益也倒在我旁邊,距離不會超過1公尺,我看見黃宗宏整個人壓著躺在地上的鍾景益身上,黃宗宏的拳頭往鍾景益的眼睛、臉部打下去」,該證人黃玉蓮甫自地上起身時,所見黃宗宏朝鍾景益眼睛打之場景,是否即為事件之全貌,實難僅憑單一之證述而遽認被告黃宗宏有重傷害眼睛之故意,而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佐以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亦稱綜合案發當日被告與鍾景益發生口角,先徒手從後方毆打鍾景益,雙方隨即拉扯並互毆,這衝突的過程與一般傷害的情節相似,被告也沒有用任何工具行兇,客觀上鍾景益的傷害行為造成鍾景益右眼挫傷外,尚有其他肢體的挫傷,鍾景益急診後當天隨即出院,可見未造成重大傷害之結果,至於黃玉蓮證稱被告朝鍾景益的眼部及臉部毆打等語,惟以當時混亂的狀況,黃玉蓮是否可以區分被告究竟是朝臉部或眼部毆打尚有疑義,一般雙方互毆的情況會朝對方的臉部毆打也是很常見的,綜上本件無法推論被告出手是基於重傷害的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認被告黃宗宏與證人鍾景益2人係互毆而造成鍾景益眼部受傷,洵屬明確。雖證人鍾景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目前視力沒有受影響,但每日下午眼睛會有小腫痛、刺痛感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惟觀之證人鍾景益之急診病歷,該病歷記載患者主訴被社區的人打,右眼痛,醫生表示右眼挫傷、眼壓高、方開立眼科藥物使用,當日出院,之後回眼科門診追蹤檢查治療(見本院卷第77-79頁),其眼部受傷情形,相較其左肩胛、左手前臂擦傷並非較為嚴重,並以當日受傷情形照片,並未針對眼部為特別拍照及處理,益見被告黃宗宏並無針對眼睛為重傷害之故意甚明。
㈦綜上,被告黃宗宏與證人鍾景益互毆,進而造成證人鍾景益
眼部受傷,難認有重傷害之故意,業如前述,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並非無據,堪認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宗宏主觀上具有重傷害故意而為本件傷害行為,是被告黃宗宏既非出於重傷害故意,當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實施,應認被告黃宗宏上開毆傷證人鍾景益眼睛及身體其他部位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係涉犯重傷害未遂罪,惟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本院當無庸變更法條予以審理。是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宗宏毆傷證人鍾景益之行為,應係論以普通傷害,至為當然。
㈧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宗宏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宗宏係涉犯刑法第27
8條第3項、第1項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經本院審理後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黃宗宏毆傷被告鍾景益部分,業與鍾景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之調解書賠償鍾景益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已付清,及本院卷第88頁之撤回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宗宏普通傷害鍾景益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丙、被告黃宗宏被訴過失傷害、被告鍾景益被訴普通傷害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宗宏過失傷害黃玉蓮;被告鍾景益傷害黃宗宏等部分,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宗宏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鍾景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黃宗宏過失傷害黃玉蓮部分,業與黃玉蓮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之調解書賠償黃玉蓮3千元,已付清,及本院卷第89頁之撤回狀);另被告鍾景益毆傷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黃宗宏部分,亦據告訴人黃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有卷附之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足佐(見本院卷第93、96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黃宗宏過失傷害黃玉蓮及被告鍾景益傷害黃宗宏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