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89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應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日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復未據
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伍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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