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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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98號

原告 李鈺玲

被告 黃柏璋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經查,原告李鈺玲雖具狀對被告黃柏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之刑事訴訟繫屬本院,則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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