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翎育

張瀚文

具保人蕭森桀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森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共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簡翎育、張瀚文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各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2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均由具保人蕭森桀繳納後,將被告2人釋放,嗣被告2人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6、217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並定114年5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經向:㈠被告簡翎育住所地嘉義縣○○鎮○○里○○○00號及居所地嘉義市○區○○路000號送達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惟被告簡翎育屆期未到庭,亦拘提無著;㈡被告張瀚文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惟被告張瀚文屆期未到庭,亦拘提無著,本院於114年6月18日,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7月11日前之上班期間將被告2人帶同到案,逾期即予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向具保人住所地嘉義市○區○○路000號送達本人,惟被告2人仍未如期到案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拘票、114年6月18日嘉院弘刑端114訴75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顯已逃匿無疑,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共計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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