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表沒收之。
事實
一、甲○○為設於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鎮樂1號亞灣飯店有限公司(下稱亞灣飯店)之總經理,實際負責該飯店之經營,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於民國(下同)91年1月間,與不詳姓名之員工一人,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變更度量衡定程及竊電之犯意聯絡,由該名員工以不明工具,撬開損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於亞灣飯店1、2、3、5、6、7樓如附表2所示之11個電表外箱及玻璃罩外面,用以證明各該電表為臺電公司所加封,性質上屬於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之封印鎖如附表1、2所示,進而破壞「同」字鉛封,打開玻璃罩,將記量指針下壓摩擦面板,減慢指針運行速度,使電表失準,無法正確計算用電度數;接著在各該被破壞之電表裝設電線,連接到私自裝設之表後大開關,再自表後大開關裝設電線,連接至臺電公司裝設於亞灣飯店150間客房之表後開關,而後關閉臺電公司裝設之表後開關,達到竊電之目的。嗣於91年9月3日,為臺電公司臺東營業處稽查人員 刁利清 、 鄭永懋 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依處理竊電規則,計算出甲○○於上開電表失準期間,共計竊得用電度數91,479度,而短繳電費新臺幣(下同)4,448,813元。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身為亞灣飯店之總經理,實際負責該飯店之經營,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沒有損壞電表,也沒有裝設電線,連接私裝表後大開關竊電;電表裝設位置為公共區域,縱有破壞,有可能係他人所為;亞灣飯店即使有竊電,受利者非僅被告,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亞灣飯店接手經營後,與前手溫泉鄉飯店比較,電費並無明顯差異,91年9月份更換新電表後,電費亦無明顯增加,難認有竊電云云。
二、經查:
(一)亞灣飯店於91年1月1日,自溫泉鄉飯店接手經營,被告為亞灣飯店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租賃契約書一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憑。
(二)臺電公司臺東營業處稽查人員刁利清、鄭永懋於91年9月月3日會同警方在亞灣飯店稽查時,該公司裝設於亞灣飯店1、2、3、5、6、7樓如附表2所示之11個電表外箱及玻璃罩外面之封印鎖如附表1、2所示,及「同」字鉛封,已被損壞,記量指針已被下壓摩擦面板,運行速度減慢,無法正確計算用電度數;另在各該被破壞之電表裝設電線,連接到私自裝設之表後大開關,再自表後大開關裝設電線,連接至臺電公司裝設於亞灣飯店客房之表後開關,而後關閉臺電公司裝設之表後開關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刁利清、鄭永懋證述在卷,且有扣案之電表11個、封印鎖7個可證,各該電表合格印證均已斷裂,指針指示均不正確,復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無訛,有該法人92年7月18日大電表字第9207—0768號函及所附電表檢驗報告1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8頁起、原審卷第84頁起)。
(三)損壞上開11個電表外箱及玻璃罩外面之封印鎖及「同」字鉛封、下壓電表指針、私設表後大開關及連接電線者究為何人,雖未當場查獲,然上開工程與飯店之經營有關,所需時間非短,且連接電線時須切斷電源,以策安全,未經飯店經營者之策劃,顯難執行,自非外人於短時間內所能單獨從事,從容破壞,當可排除亞灣飯店以外之人所為。
被告既為亞灣飯店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則上開損壞及私自改裝工程,當係被告所策劃,再叫其員工加以執行。所辯其沒有損壞電表,也沒有裝設電線,連接私裝表後大開關竊電;電表裝設位置為公共區域,縱有破壞,有可能係他人所為;亞灣飯店即使有竊電,受利者非僅被告,不能逕認為其所為云云,不足採取。
(四)亞灣飯店自溫泉鄉飯店接手經營後,連接表後大開關之150間客房,91年1至8月之總用電量約為91,500度(正確用電時間:90年12月28日至91年8月26日【15,202+15,383+25,510+35,405=91,500】),而溫泉鄉飯店90年1月至8月之總用電度數約為142,373度(正確用電時間:89年12月27日至90年8月28日【22,993+21,937+35,765+61,678=142,373】),有亞灣飯店91年用電資料、溫泉鄉飯店90年用電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3、198頁),顯見亞灣飯店接手後,相較於溫泉鄉飯店同時期之用電量顯著減少,所辯接手後電費無明顯差異,自無可採。再上開150間客房於91年9月3日前後之總用電量,除91年6月24日至8月26日因係暑假旅遊旺季,用電度數為35,405度,高於查獲後之91年8月26日至10月25日用電度數3,298度外,90年12月28日至91年2月25日用電度數為15,202度,91年2月25日至4月24日用電度數為15,383度,91年4月24日至6月24日用電度數為25,510度,均遠少於查獲後之用電度數,亦有亞灣飯店91年用電資料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3頁),足見亞灣飯店被查獲後更換新電表,電費已較查獲前為多,被告所辯91年9月份更換新電表後,電費亦無明顯增加云云,亦不足取。
(五)本件被告實際竊得之用電度數、電費雖無法精確計算得知,然電業法第72條授權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算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臺電公司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共計竊得用電度數91,479度,應補繳之電費為4,448,813元,有臺電公司所提出之「亞灣公司竊電追償電費計算表」13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47頁起),且前開補繳金額亦為亞灣飯店所同意,有民事判決2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8頁起),是本件竊電度數及造成之臺電公司電費損失,分別為919,479度及4,448,813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臺電公司之電表端子蓋上封印,一面刻有臺電字樣及圖樣,一面印有英文字母「C」字,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鎖為臺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未經臺電公司同意,擅自撬開電表外箱及玻璃罩外面所附封印鎖(印有英文字母「M」字及阿拉伯數字),使上開封印鎖喪失效用,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文書罪。其繼之破壞「同」字封鉛,將指針下壓摩擦面板,減慢指針運行速度,使電表失準,無法正確計算用電度數;係同時觸犯刑法第206條之變更度量衡定程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員工一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6條之變更度量衡定程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電罪處斷。所犯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文書罪及竊電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主文及事實記載被告共同犯罪,理由部分卻未敘明認定被告為共同正犯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已表明願意承擔責任並繳清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4,448,813元,有臺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94年8月1日D臺東字第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經此次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且檢察官就被告表明願意承擔責任及已繳清電費,亦具體建請諭知緩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扣案如附表2所示已變更定程之電表(度量衡),應依刑法第20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138條、第20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20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表1:
┌──────────────────────┐│各該被破壞之電表外箱所附加之封印鎖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附表2:
┌──┬──────────┬───────────────┐│樓層│被破壞之電表編號│被破壞之電表玻璃罩外所附加之封││││印鎖編號│├──┼──────────┼───────────────┤│1樓│電號:00000000000│Z000000000│││;表號:00000000││││││├──┼──────────┼───────────────┤│2樓│電號:00000000000│Z000000000│││;表號:00000000│││││││├──────────┼───────────────┤││電號:00000000000│Z000000000│││;表號:00000000││││││├──┼──────────┼───────────────┤│3樓│電號:00000000000│Z000000000│││;表號:00000000│││││││├──────────┼───────────────┤││電號:00000000000│Z000000000│││;表號:00000000││││││├──┼──────────┼───────────────┤│5樓│電號:00000000000│Z000000000│││;表號;00000000│││││││├──────────┼───────────────┤││電號:00000000000│Z000000000│││;表號:00000000││││││├──┼──────────┼───────────────┤│6樓│電號:00000000000│Z000000000│││;表號:00000000│││││││├──────────┼───────────────┤││電號:00000000000│Z000000000│││;表號:00000000││││││├──┼──────────┼───────────────┤│7樓│電號:00000000000│Z000000000│││;表號:00000000│││││││├──────────┼───────────────┤││電號:00000000000│Z000000000│││;表號:00000000││││││└──┴──────────┴───────────────┘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6條:
(偽造變更度量衡定程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