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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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35號上訴人益盛營造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被上訴人 林裕煌
鑫帝鐵材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93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兩造之陳述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約略相同(如下列第二、三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1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依上訴
人要求共載運26萬9千5百70公斤之鋼筋建材至上訴人所承攬之國立花蓮師範學院之工地,總價款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應為新台幣(下同)5百28萬零6百48元,扣除上訴人系爭工地負責人 林清煌 分別於93年4月16日、同年月19日所給付現金共40萬元外,上訴人尚積欠鋼筋材料款共4百88萬零6百48元(後減縮為4百87萬8千1百53元),其間上訴人上開工地負責人林清煌曾分別開立,經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支票5張及編號6之支票一張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附表編號1至5之支票5張,均遭退票,因得知林清煌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吉安分行帳戶之存款不足支付票載金額,即便被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6之支票,亦無從兌現,故未再將附表編號6之支票提示付款,總計上訴人就上開鋼筋建材款項共有4百87萬8千1百
53元未依約給付,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票款請求權(上訴人背書之3百61萬2千1百20元部分)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所提被證十一金額1百06萬5
千4百36元部分,即為林清煌所開立之附表編號6之支票,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此筆款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所提被證十所示其給付61萬5千3百24元部分,係上訴人用以支付被上訴人92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所提供之鋼筋款項,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93年1月至4月之鋼筋款項無涉。附表編號1至5之支票上上訴人之背書為真正,縱係遭林清煌盜用,亦構成表見代理,至於林清煌所涉罪嫌部分,乃其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與本件請求無涉。
㈢當初國際鋼筋價額波動甚鉅,故約定鋼筋單價以市價為準
。基上原因,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百87萬8千1百53元及自9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辯稱:㈠上訴人自92年5月起,即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雙方交易
十餘次,上訴人就各該應付貨款均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開立支票,並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會計傳票上簽收時交付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付貨款均已如數給付完畢,並否認於93年4月至6月底,積欠被上訴人之鋼筋貨款,且否認於附表編號1至5之支票上背書,此部分係林清煌於個人名義簽發支票時,基於概括犯意,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為處理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私人債務,連續分別盜用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於附表編號1至5支票之背書欄,就此上訴人已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清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分93年發查偵字第613號偵查中,是此部分另涉刑案,請求裁定停止訴訟。
㈡被上訴人所提到貨簽單縱屬為真,則最後一批進貨日為93
年4月16日,與林清煌所簽發支票之發票日均不相符,且日期相差太遠,與工程付款習慣迥異,且被上訴人理應於票期屆至前即將支票寄存銀行,以嗣到期即得交換取得款項,惟其非但未即時存入兌現,且均遲至93年6月30日始一同送銀行兌現,最遲竟達二個月之久,顯非合理。另且由被證十一現金支出傳票可證被上訴人已用印領取該筆款項1百06萬5千4百36元,附表編號6之支票金額縱與上開傳票相同,亦絕非支付系爭工程材料費而簽發,適反證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支付工程款後,另與林清煌間基於其他法律原因事實關係,而有編號六支票之簽發收執情事。因林清煌於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即逃匿無蹤,本件相關單據除被上訴人前所提之資料外,公司內均未留存,其所提到貨簽單上之簽收人員均非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請款發票存根,尚難核對鋼筋建材進場材料數量金額為若干,惟上訴人與花蓮師範學院間就科學館擴建工程公開招標案,業經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再與花蓮師範學院核對鋼筋建材進場數量。因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屢有變更,且其所提之到貨單之記載與卷附輻射污染證明書所示數量不符,上訴人仍難認同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㈢無論被上訴人鋼筋建材進場數量金額為若干,上訴人均已
支付完畢,付款方式除被上訴人領取現金或票據外,皆為上訴人匯款或簽發支票交付林清煌或其妻 游美銀 ,再由林清煌以匯款或其他方式交付被上訴人。
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訊問證人游美銀。
基上所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自93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有出售如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所載鋼筋數量與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6張。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在於㈠被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鋼筋之數量、單價為何?上訴人是否已清償?㈡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買賣而取得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6張、退票理由單5
張及到貨簽單等為證。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到貨簽單與國立花蓮師範學院93年11月25日花師院總字第0930004811號函所附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所載之鋼筋數量總重量為264,030公斤,除93年4月1日出貨單之重量多5千5百40公斤外,其餘所載之重量均相符。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少報應係上訴人向花蓮師範學院申報過程疏失所致,而該簽單上有 鍾仁智 之簽名與其餘到貨簽單亦有鍾仁智之簽名相符,證人 莊志陽 於原審亦證稱:我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開車及加工之工作,有於93年4月1日運載鋼筋至花蓮師範學院,當初是上訴人公司打電話到我們公司,所以我運載鋼筋過去,我們公司有地磅,在我們公司秤重後,再運送過去,上訴人公司主任鍾先生偶而會在我們公司看重量,運過去之後,也由上訴人公司的鍾主任簽收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1月至4月,共出售重量269,570公斤之鋼筋與上訴人,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出售與上訴人之鋼筋係以市價為準,
並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云云。惟查:雖依據上訴人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原審卷附被證三),顯示有另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然此乃一般出售物品本需支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故統一發票之記載上常見將所出售與客戶之貨品價額中加計營業稅,然並不能據此證明兩造約定百分之五的營業稅應由買受人支付。再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售與上訴人之鋼筋市價於93年1月至4月間為為15.3元至19元間不等(見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11月4日庭呈準備書狀所附之鋼筋明細表),但其就當時市價之依據為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其復於94年3月25日具狀稱93年4月16日之鋼筋單價應為每公斤18.7元,之前書狀誤載為19元等語。再參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之貨款為何,從最初3百61萬2千1百20元、先後更正為4百67萬7千5百56元、4百88萬06百48元、4百87萬8千1百53元,前後主張之金額不一,凡此可見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之鋼筋單價遽認係兩造約定之鋼筋出售價額乙節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買賣而取得林清煌為支付價款所簽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上訴人則辯稱:林清煌係為處理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私人債務而交付支票,並盜用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於上開支票上背書云云。然查①上訴人自承:林清煌為其位於花蓮地區負責統包、施工的實際負責人(見原審9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並授權林清煌可以代表公司使用公司大小印章與廠商簽約,且其已將本件鋼筋價款匯款或簽發支票與林清煌及其妻游美銀,再由林清煌以匯款或其他方式給付被上訴人等語。②上訴人所抗辯用以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被證十一現金支出傳票的金額1百06萬5千4百36元,洽與被上訴人所持有林清煌所簽發附表編號六支票之金額相符,足證被上訴人因取得該支票而於現金支出傳票上蓋章,亦即林清煌簽發該張支票即係用來支付被上訴人鋼筋價款,而非私人債務。③被上訴人自93年1月至4月,共出售重量269,570公斤之鋼筋與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又已將鋼筋價款交付與林清煌或其妻,林清煌乃因此以個人名義簽發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與被上訴人以支付係爭購買鋼筋之價款,並因此以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於支票上背書,甚為合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㈣至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全部價款,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
、統一發票、支票、匯款委託書等為證。然①依據上訴人所列之表格(見上訴人於原審93年10月26日答辯狀所附之表格),其支付之價款除其中二筆(被證十、被證十一)被上訴人請款日期為93年4月間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於92年間請款,而本件買賣交易日為93年1月至4月,是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於92年間請款之價款部分,自非用以清償本件買賣價金。用以支付被上訴人92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之鋼筋款項,並提出鋼筋明細表、出貨單為證,應堪信為真正。③另上訴人支付1百06萬5千4百36元部分,即為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六支票之金額,足見此部分因支票未兌現,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上訴人所負之舊債務仍不消滅。④至於上訴人其餘提出之支票及匯款委託書等,則均為上訴人匯款與林清煌、其妻游美銀,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此部分款項,經原審法院函查林清煌、游美銀之銀行帳戶,亦無資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吉安分行函、安泰商業銀行內湖簡易型分行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於原審卷可參,是並無證據證明林清煌或其妻游美銀有將已取得之上訴人價款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本件鋼筋價款,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93年1月至4月間有出售共重269,57
0公斤之鋼筋與上訴人,已如前述,雖其無法證明出售價格,但由其因此自位於花蓮地區之實際負責人林清煌手中,取得林清煌用以支付價款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支票6張金額合計為4,677,556元,足證此部分金額應為上訴人未付價款部分。
五、基上理由,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百67萬7千5百56元及自93年7月2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百67萬4千5百56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背書部分),因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訴之競合合併,業經准許,此部分請求權,自毋庸審酌,且認上訴人抗辯係遭林清煌盜用印章背書,請求裁定停止訴訟,亦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而不一一詳予論述,經核即無不當。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通知如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於收受準備期日通知之送達起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於本院,繕本逕送被上訴人,該通知及準備期日通知書已於94年7月4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且本院定於94年7月12日及同年26日行準備程序,該兩次期日通知均經合法送達,乃上訴人對於本院通知限期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未予置理,準備期日又不到場,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通知於94年8月16日行言詞辯論後,始於94年8月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嗣又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並遲至同年8月26日始行提出上訴理由狀,經查上訴人未於準備期日主張之事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依該法條之規定自不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上訴人於第一審未主張之事項自不應再予斟酌。其餘上訴人就原審已斟酌之事項指為未審酌,或原審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事項未予調查,已於理由內敘及,上訴意旨指為未調查(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行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發票日│票據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發票人│背書人│備註│├──┼─────┼─────────┼─────┼────┼─────┼─────┤│一│93.04.30│四十萬元│ck0000000│林清煌│益盛公司││├──┼─────┼─────────┼─────┼────┼─────┼─────┤│二│93.05.21│四十七萬七千四百元│ck0000000│同右│同右││├──┼─────┼─────────┼─────┼────┼─────┼─────┤│三│93.05.10│四十萬元│ck0000000│同右│同右││├──┼─────┼─────────┼─────┼────┼─────┼─────┤│四│93.06.15│一百一十八萬四千七│ck0000000│同右│同右│││││百二十元│││││├──┼─────┼─────────┼─────┼────┼─────┼─────┤│五│93.05.31│一百一十五萬元│ck0000000│同右│同右││├──┼─────┼─────────┼─────┼────┼─────┼─────┤│六│93.7.15│一百零六萬五千四百│ftk0000000│同右│無│││││三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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