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向相對人寄發桃
園府前21支郵局第208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是否欲主張
共有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詎對相對人丁○○雖設籍在「桃園
縣桃園市○○街○○○巷○○號14樓」,另相對人乙○○、丙○
○設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惟實際上均未居住
在該二址,現已行方不明,是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在實際居
所,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如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
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自仍與公示送
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等件為證,然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乙○○、丙○○目前有無
居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4樓」地址,另相對
人丁○○目前有無居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址,
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丙○○、丁○○現確實居住上開地址,
相對人乙○○則未居住該址,而係因病於桃園縣八德市眾生
療養院醫治,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99年3月11日
桃警分刑字第0991018014號函暨查訪表等件附卷可稽,是難
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綜上,因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
請,經核俱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所為聲請顯
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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